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原名:李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139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8 月、1年、6 月、5 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94年8 月8 日縮刑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3 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 月21日凌晨3 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685 號1 樓前空地,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於該處空地之50公斤鋼鐵材料(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隨即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王佑詮(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CKJ-219 號機車至上址附近將竊得之鋼鐵材料載離現場,嗣乙○○、王佑詮於搬運上開鋼材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王佑詮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件及現場、竊得之物照片12幀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139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8 月、1 年、6月、5 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94年8 月8 日縮刑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3 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欲,即竊取他人財物,惟念所竊得之物已由被害人甲○○領回,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所受損害非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