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8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8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東晟
許嘉境
李信輝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6 年度偵字第1863號),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信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松柏盆栽壹盆、Nikon牌相機壹台、鏡頭貳個、木頭雕塑作品零件參個、骨董銅碗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嘉境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許東晟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信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21日起至105 年5 月22日凌晨0 時12分許前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地下室,以不詳方式,竊取張志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2 面。
二、李信輝與許嘉境、許東晟嗣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李信輝將所竊得前揭車牌懸掛於許東晟所有原車牌號碼為AAU- 3233 號之自用小客車上,並於105 年5 月23日凌晨1 時37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膠帶黏貼及奇異筆塗改之方式,將所竊得前揭車牌變造為「6282-EM 」號後,再由許東晟於105 年5 月23日凌晨1 時37分許駕駛上開懸掛經變造為「6282-EM 」號車牌之車輛,搭載李信輝、許嘉境至蔡懷國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楓林三街20巷1 號之住處外,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由李信輝入內行竊,許嘉境、許東晟則在外把風及協助搬運之方式,於上址18號後門處竊得蔡懷國所有之松柏盆栽1 盆,於上址20巷1 號內竊得蔡懷國所有Nikon 牌相機1台、鏡頭2 個、木頭雕塑作品零件3 個、骨董銅碗1 個。
三、李信輝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3日凌晨4 時40分許起至105 年6 月11日凌晨3 時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於不詳地點,將前揭懸掛於許東晟所有上開車輛之車牌,再以前揭方式自「6282-EM 」號變造為「8023-EM 」號,並駕駛懸掛經變造為「8023-EM 」號車牌之上開車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而許東晟明知上開車輛所懸掛經變造為「8023-EM 」號之車牌係李信輝所竊取及變造之車牌,竟仍基於收受贓物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持續駕駛懸掛前揭車牌之上開車輛於道路上而收受上開車牌並行使之,亦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四、案經蔡懷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信輝、許嘉境、許東晟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93至9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志成、告訴人蔡懷國於警詢、偵訊時就其等各自遭竊情形所為指訴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20、78至81頁),並有車牌號碼「AAU-3233」號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份暨所附採證照片2 張、蔡懷國住處及附近之現場監視錄影截取畫面、現場及遭變造車牌之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8、31至60頁),足認被告3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李信輝所竊取被害人張志成所有之上開車牌,於105 年5 月22日凌晨0 時12分許即已懸掛於被告許東晟所有前揭車輛上,嗣於105 年5 月23日凌晨1 時37分許起至於105 年5 月23日凌晨4 時40分許之間,即被告3 人至告訴人蔡懷國住處實施竊盜犯行之期間,前揭車輛所懸掛之車牌號碼則均為「6282-EM 」號,有前揭現場監視錄影截取畫面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4、42、43、59頁),且被告李信輝亦自承其係於告訴人蔡懷國住處行竊之後,方將前揭車牌號碼變造為「8023-EM 」號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足徵被告李信輝係於105 年5 月22日凌晨0 時12分許前竊得上開車牌,其後即將該車牌懸掛於被告許東晟所有前揭車輛上,嗣於105 年5 月23日凌晨1 時37分許前往告訴人蔡懷國住處行竊之前,已將上開車牌變造為「6282-EM 」號,並於告訴人蔡懷國住處行竊完畢之後(即105 年5 月23日凌晨4 時40分許之後),方又將上開車牌變造為「8023-EM 」號。準此,起訴書記載被告李信輝係於「105 年5 月21日至5 月28日上午9 時間之不詳時間」竊取上開車牌乙節,尚非精確,爰將被告李信輝竊取車牌之時間更正為「105 年5 月21日起至105 年5 月22日凌晨0 時12分許前之某時」;而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李信輝於竊得上開車牌後至105 年5 月23日凌晨1 時37分許前之某時,有將該車牌變造為「6282-EM 」號乙節,以及嗣於105 年5月23日凌晨4 時40分許之後,再將該車牌變造為「8023-EM 」號乙節,應予補充,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之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 條),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
1.就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李信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就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李信輝、許嘉境、許東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李信輝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 人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 人係於被告李信輝變造車牌不久後,即共同駕駛懸掛該變造車牌之車輛至告訴人蔡懷國住處行竊,兩者時間密接,堪認其行使變造車牌之目的即在掩飾該竊盜犯行,是其3 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與竊盜之犯行,應係出於同一決意,應以一行為論,從而被告3 人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結夥3 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結夥3 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行使變造「6282-EM 」號車牌部分之事實,然因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3.就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李信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核被告許東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被告李信輝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許東晟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收受贓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收受贓物罪處斷。
4.被告李信輝所犯上開3 罪、被告許東晟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李信輝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⑥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5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於101年1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1 年11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被告許嘉境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被告李信輝、許嘉境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李信輝有侵占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紀錄;被告許嘉境有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偽造文書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紀錄;被告許東晟有違反藥事法、侵占、竊盜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其3 人均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改過遷善、戒慎其行,且均正值青壯,不思從事正當行業以獲取收入,冀圖僥倖而竊取他人之物,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顯欠缺應有之尊重,而所使用之手段及所造成之結果,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更嚴重影響他人住居安寧;又其3 人為規避警方查緝,將所竊取車牌變造後加以懸掛使用,亦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以及警察機關對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另被告許東晟明知上開車牌為被告李信輝所竊得之贓物,竟仍加以收受,更助長犯罪氣焰,徒增被害人及司法機關追贓之困難,是其3 人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3 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許東晟復已與告訴人蔡懷國達成和解,告訴人蔡懷國亦表示願予被告許東晟自新之機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229 號卷),兼衡被告李信輝、許嘉境之最高學歷均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均未婚;被告許東晟之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離婚(有其3 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7、60頁),被告李信輝自述其無子女,原從事手機玻璃研磨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5 萬元;被告許嘉境自述其無子女,原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月收入約3 、4 萬元;被告許東晟自述其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以賣魚為業,月收入約6 、7 萬元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暨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涉案情節、被害人張志成及告訴人蔡懷國因其等行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李信輝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及被告許東晟所犯各罪部分,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刑法部分條文前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3 人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包括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李信輝所竊得上開車牌2 面,業於偵查中發還被害人張志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被告3 人所竊得告訴人蔡懷國所有上開物品即犯罪所得,均由被告李信輝取去等情,業據被告3 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堪以認定。又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發還告訴人蔡懷國,而被告李信輝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此部分竊得之物因無法變賣而均已丟棄等語(本院卷第93頁),惟就此尚無證據可資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就被告李信輝所取得之上開犯罪所得自應於其所犯加重竊盜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216 條、第212 條、第349 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趙彥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