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0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棉質手套壹副、油壓剪及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竊盜、侵占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及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分別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均於同年十二月四日確定;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三九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同年十二月五日確定。上開三罪,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入監執行,並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接續執行其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四號刑事判決所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之刑,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甲○○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五年以內,復因缺錢購毒施用,進而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手戴其所有棉質手套一副,並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之油壓剪及螺絲起子各一支,從李佳崇位在臺北市中山區○○○路三八0巷十一號二樓住處後方防火巷內,自同址一樓攀爬上至李佳崇上開住處後陽台,以手敲破屬於安全設備之鋁窗玻璃,伸手入內開啟鋁窗後,逾越鋁窗侵入李佳崇上開住處內,竊取李佳崇所有之Panasonic攝影機一台、LV長皮夾三個、LV短皮夾一個、MP3一台、遊戲機一台、手鍊、項鍊各一條、黃金戒指一只、美金一百元及新臺幣(下同)四萬六千四百七十二元。嗣因甲○○得手後,自李佳崇上開住處二樓後陽台往下跳至一樓逃離現場時,失足受傷骨折,無法行走,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外出返家之李佳崇察覺其形跡可疑,上樓查看後發現住處遭竊,旋即報警予以查獲,經警當場在甲○○身上起獲李佳崇遭竊之Panasonic攝影機一台、LV長皮夾三個、LV短皮夾一個、MP3一台、遊戲機一台、手鍊、項鍊各一條、黃金戒指一只、美金一百元及現金四萬六千四百七十二元,以及甲○○所有,供其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棉質手套一副及供本件竊盜犯罪預備之油壓剪、螺絲起子各一支。
二、案經李佳崇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李佳崇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此外,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清冊各一份、所竊財物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各一張、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以及棉質手套一副、油壓剪及螺絲起子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據此,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符實可採。
二、按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等屬之。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時,係從證人李佳崇上開住處後方防火巷內,自一樓攀爬上證人李佳崇住處後陽台,以手敲破屬於安全設備之鋁窗玻璃,伸手入內開啟鋁窗後自該處侵入行竊,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其他全設備竊盜。又被告毀損屬於安全設備之鋁窗玻璃之行為,乃係其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另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六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時,係攜帶扣案之油壓剪及螺絲起子各一支為之,且扣案之油壓剪及螺絲起子各一支,均係屬鐵製材質有上開扣案物品照片一張在卷足憑,然鐵製材質質地堅硬、尖銳,持之朝人體敲、擊或刺、劃,均足以傷害身體,危及性命,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當然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兇器,已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犯行已明,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曾有竊盜、侵占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九十一年間及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分別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均於同年十二月四日確定;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三九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同年十二月五日確定。上開三罪,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入監執行,並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接續執行其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四號刑事判決所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之刑,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徵,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不知戮力工作,付出勞力、時間獲取報酬,竟因缺錢購毒施用,萌生歹念,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竊上開財物之價值,光天化日之下行竊,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生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行竊時所穿戴之棉質手套一副及攜帶之油壓剪、螺絲起子各一支,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無訛,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
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