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9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9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原名李秦羽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87 號、第94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毛重貳點伍公克)沒收銷燬,夾鍊袋捌只、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毛重貳點伍公克)沒收銷燬,夾鍊袋捌只、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前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12月14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89年間,又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另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2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89年12月1 日以89年度簡字第9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1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其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3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83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 月1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上開兩罪所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又與其因竊盜案為本院分別以93年度簡字第80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5 月、92年度士簡字第1392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6 月,由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422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5 月,甫於94年8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5年3 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詎仍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又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之犯意,於97年3 月17日下午10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124 巷4 弄2 之2 號處所,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 月4 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29巷附近公共廁所內,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2 支輪替置入海洛因粉末摻水注射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分別於㈠97年3 月18日下午2 時58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淡水鎮○○路124 巷4 弄2 之2 號處所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97年4 月4 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178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8 包(總毛重2.5 公克)、注射針筒2 支等物。
二、本件證據方面,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5 月1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又於92年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有本院上開判決書2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於5 年內再犯,依照前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各罪,均構成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後,復再度施用毒品,顯意志不堅而不知悛悔,惟施用毒品乃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尚未具體危及他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及其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至扣案之供被告施用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8 包,證實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毛重2.5 公克)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至供包裹、盛裝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鍊袋8 只,及注射針筒2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許辰舟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