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6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李育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5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信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9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信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內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李信輝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9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1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其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3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83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以93年度簡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92年度士簡字第13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422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94年8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3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5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4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6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32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8 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57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1 年11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所載「扣得注射針筒1 支」應更正為「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內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

㈢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被告李信輝於本院106 年3 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李信輝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罪處刑後,復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足見其自律不周、戒毒決心未堅,難革惡習,復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僅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入所前以磨玻璃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內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業據被告供明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經警初步檢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存卷可考,則該注射針筒既沾有毒品,即難以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4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