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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152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楊力進蘇揚旭沈君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152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許東晟
選任辯護人
王柏棠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許慶安
被告
李信輝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11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844 、133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四至六部分,暨定應執行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均撤銷。

許慶安、許東晟、李信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許慶安所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許東晟所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李信輝與許東晟、許慶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許東晟於民國105 年6 月25日中午12時29分許,駕駛懸掛經變造為「A9-8087 」車牌(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A9-3307 ,應予更正原車牌號碼為3058-L9 號,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李信輝、許慶安至黃香連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弄000 號之住處外,並由許慶安先翻越該屋外之矮牆後,打開大門讓李信輝進入,再與李信輝自該址1 樓未上鎖之窗戶進入屋內行竊,許東晟則在外把風及協助搬運之方式,於上址竊得黃香連所有之翡翠戒指(鑲鑽套戒)、珍珠鑲玉項鍊、黃金伯爵錶、藍寶石鑽戒、珍珠戒指、鑽石白金項鍊各1 只;珍珠鑲鑽耳環、珍珠鑲鑽戒指、白金伯爵錶各2 只;現金新臺幣(下同)79,000元、日幣200,000 元;舊戶籍謄本1 張、保險箱1 個、平板電腦3 臺、紅色筆記型電腦及黑色小型ACER筆電各1 臺;粉紅色LV手提包、米色GUCCI 肩包、咖啡色LV大型文件夾1 個等財物(舊戶籍謄本1 張、咖啡色LV大型文件夾1 個已發還),得手後再由許東晟駕駛上開車輛至上址接應2 人逃逸離開,事後許東晟分得變現之贓款5000元。嗣經民眾拾獲許慶安等人所棄置之上開舊戶籍謄本1 張報警處理,經警通知黃香連前往領取,黃香連始知遭竊,乃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李信輝與許東晟、許慶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許東晟於105 年6 月27日凌晨2 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李信輝、許慶安至張彩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之住處外,並由許慶安、李信輝先翻牆進入庭院再自該址1 樓未上鎖之窗戶進入屋內行竊,許東晟則在外把風及協助搬運之方式,於上址竊得張彩眉所有之陶瓷盤、監視器主機、外接硬碟、音樂盒、鑲有金飾的小陶瓷盤、石頭各1 個、天珠1 串、琉璃製柿子2 個、洋酒10瓶、陶瓷杯2 個、現金500 元、滑鼠1 個、訊號線1 條、黑色大提袋1只等財物(監視器主機、外接硬碟、音樂盒、小陶瓷盤【原鑲嵌之金飾遭拔除】、石頭、滑鼠各1 個、訊號線1 條、黑色大提袋1 只及琉璃製柿子2 個查獲後已發還),得手後再由許東晟駕駛上開車輛至上址接應2 人逃逸離開,事後許東晟分得變現之贓款5000元。嗣張彩眉發覺遭竊,乃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三、李信輝與許慶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6 月30日凌晨3 時許,由李信輝向不知情之許東晟借用上開車輛,搭載許慶安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台灣瑪拉斯藝品有限公司」附近,以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破壞1 樓窗戶入內切斷總電源後行竊,竊得田志魁所有之電話錄音機、手持小DV、ZTE型號手機、SONY照相機各1 臺、價值4,250 元之新東陽禮券21張、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2 張、半金項鍊1 批、玉蟾蜍1 支、貂皮標本1 支、菊花玉石1 批、牛樟芝禮盒1 盒、老酒1 瓶、斜背包1 個、現金2,000 等財物(電話錄音機、手持小DV各1 臺、價值4,250 元之新東陽禮券21張、半金項鍊1 批、貂皮標本1 支、菊花玉石1 批、牛樟芝禮盒1 盒、老酒1 瓶、斜背包1 個查獲後已發還),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無蹤。

四、嗣於105 年7 月1 日下午5 時許,許東晟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李信輝、許慶安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 段與凌雲路口,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當場於車內查獲上揭部分贓物而循線查獲。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許東晟、許慶安、被告李信輝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許慶安、李信輝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許東晟、許慶安、李信輝於原審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原審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本件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之犯行: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許慶安、許東晟及被告李信輝三人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許慶安部分見105年度偵字第19827號卷〈下稱偵A卷〉第63至64、67至68頁,105年度偵字第10844號卷〈下稱偵B卷〉第116至117頁,原審審易卷第118頁,原審易字卷一第129至130 、139 頁、卷三第12至16、26至31、36至38、42頁,本院卷第43頁反面)( 被告許東晟部分見偵A 卷第136至138 頁,偵B 卷第285 至288 、307 至308 、311 至312 頁,原審審易卷第117 至120 頁,原審易字卷三第13至14、16、22、24至33、35至38、42至47頁,本院卷第43頁反面)( 被告李信輝部分見105 年度偵字第13330 號卷〈下稱偵C 卷〉第337 至340 ,原審審易卷第116 至119 頁,原審易字卷一第129 至130 、139 頁、卷三第12至16、26至31、36至38、44頁,本院卷第4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香連於警偵、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偵A 卷第28至30、31至36頁,偵B 卷第107 至109 、118 頁,偵C卷第334 頁,原審審易卷第117 、120 頁,原審易字卷二第46至60頁、卷三第14至15、45至46頁)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之咖啡色LV大型皮件夾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Z000000000-00號)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7 日刑紋字第1050074104號鑑定書、遭竊之戶籍謄本照片各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告訴人提供遭竊物品照片18張、告訴人黃香連屋外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7 張、原審106 年10月17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72張等資料(見偵A 卷第134 頁、105 年度偵字第23859 號卷〈下稱偵D 卷〉第33、39、73至76、79頁,偵C 卷第85至244 、302 頁,原審易字卷一第138 至139 、141 至176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許慶安、許東晟、李信輝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慶安、許東晟、李信輝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之犯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慶安、許東晟、李信輝三人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許慶安部分見偵A卷第24至25、182至183頁,偵B卷第114至115頁,原審審易卷第117至118頁,原審易字卷一第129頁、卷三第16、32至33、42頁,本院卷第43頁反面)、(被告許東晟部分見偵A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第180頁,偵B卷第134至135頁,原審審易卷第117 至118 頁,原審易字卷一第129 頁、卷三第16、32至33、42頁,本院卷第43頁反面)、(被告李信輝部分見偵A 卷第12、182 至183 頁,偵B 卷第215 至216 頁,原審審易卷第116 、118 頁,原審易字卷一第129 頁、卷三第16、32至33、42頁,本院卷第4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彩眉於警詢、原審陳述情節相符(見偵A 卷第26至29頁,原審審易卷第118 、120 頁)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被竊發還之物品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 份等資料(見偵A 卷第30、143 、151 至154 頁,偵B 卷第88、150 至172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許慶安、許東晟、李信輝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其中竊得之洋酒及陶瓷杯數量,告訴人張彩眉陳稱為洋酒十幾瓶、陶瓷杯數個(即複數之數量),並未能具體指明確切數量,而被告等固然坦承確有竊取,亦未能具體陳述確切數量,則此部分爰依罪移惟輕原則認定為洋酒10瓶、陶瓷杯2 個(複數之最小數量),併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慶安、許東晟、李信輝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三之犯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慶安、李信輝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許慶安部分見偵A 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第183 頁,偵B 卷第115 至116 頁,原審審易卷第117 至118 頁,原審易字卷一第129 頁、卷三第16、34至35、42頁,本院卷第44頁)(李信輝部分見偵A 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第183 頁,偵B 卷第215 至216 頁,原審審易卷第116 、118 頁,原審易字卷一第129 頁、卷三第16、34至35、42頁,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志魁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見偵A 卷第46至4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6 年3 月22日函暨檢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相關照片、被竊發還之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及遭竊現場照片等資料(見偵A 卷第57、59至70、126 至158 、140至141 、143 、146 至150 、162 至178 頁,偵B 卷第80至87、197 至199 、226 至261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許慶安、李信輝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慶安、李信輝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李信輝於事實欄三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 支係金屬物品,質地堅硬,是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參照)。查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許慶安、李信輝係以翻牆後自窗戶爬入屋內之方式行竊,事實欄三部分,係以螺絲起子破壞1 樓窗戶入內行竊,故核被告許慶安、許東晟、李信輝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許慶安、李信輝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三)被告許慶安、許東晟、李信輝間就事實欄一、二之加重竊盜犯行,被告許慶安、李信輝間就事實欄三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許慶安、許東晟、李信輝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李信輝先後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A 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2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為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587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B 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6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C 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66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D 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32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E 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F 案),上開A 、B 、C 、D 、E 、F 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457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11月9 日假釋期滿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被告許慶安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796 號、101 年度訴字第1 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161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 月、1 年2 月、1 年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9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4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李信輝、許慶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原審認被告許慶安、許東晟、李信輝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許東晟事後僅分得被告李信輝、許慶安將贓物變現後之現金各5,000 元乙節,業據被告許慶安、李信輝於本院審理中供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 頁),該等財物自屬被告許東晟個人犯罪所得,原審事實欄一、二就此部分漏未認定,容有未洽,該二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而被告許東晟並未分得贓物,應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4 項規定,就其分得之犯罪所得5000元部分宣告沒收(詳後述),原審未詳予審究,誤就其等竊得之全部贓物於被告許東晟主文項下一併宣告沒收,亦有未合;(二)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李信輝、許慶安所竊得之物尚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2 張,原審漏未就該部分依法宣告沒收,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認原判決漏未調查、認定事實欄一至三部分應沒收物品之追徵價額及總追徵價額之具體金額,其認事用法尚嫌未洽,惟按估算價額性質上類似於執行事項,且為考量訴訟經濟起見,避免因調查沒收事項耗時甚鉅而影響被告本案程序利益,法院僅須諭知追徵價額即為已足,俟日後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職權調查認定實際追徵數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 號參照),故原判決僅如附表所示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明確記載追徵價額之具體金額,於法不合云云,為無理由;又檢察官上訴意旨就事實欄一部分,認原審對被告3 人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及被告許慶安、許東晟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許慶安、李信輝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而被告許東晟因未取得贓物,所分得款項各次僅為5000元,與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得並不相同,則檢察官及被告許慶安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為無理由,被告許東晟之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許慶安、許東晟、李信輝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且被告許慶安、李信輝分別已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被告許東晟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其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可憑,素行非佳,復為本件犯行,除侵害他人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等之犯罪情節、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生危害,暨被告許慶安自稱國中肄業之學歷、從事清潔臨時工之工作、日薪約1,000 元、離婚、子女均已成年、平日與家人同住,被告許東晟自稱為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菜市場賣魚工作,月薪約40,000元,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撫養,與平日與母親同住,被告李信輝自稱為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工廠作業員工作,月薪約25,000元,未婚無子女,平日與父母同住等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就被告許慶安、許東晟所犯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至被告李信輝因另犯攜帶兇器竊盜等罪(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為免日後重覆定刑,故本件就被告李信輝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許慶安、許東晟、李信輝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8條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38條之1 ,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許慶安、許東晟、李信輝等分別竊得之物,其中:

(一)被告3人如事實欄一所竊得之LV咖啡色大型皮件夾1個、戶籍謄本1張,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C卷第39頁);被告3人如事實欄二所竊得之琉璃飾品2 顆、監視器主機1 台、外接硬碟1 個、心型音樂盒1 個、玉石1 顆、滑鼠1 個、監視器訊號線1 條、黑色大提袋1 袋,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A 卷第30頁);被告許慶安、李信輝如事實欄三所竊得之電話錄音機1 台、手持小DV1 台、新東陽禮券21張、半金項鍊1 批、貂皮標本1 支、菊花玉石1批、牛樟芝禮盒1 盒、老酒1 瓶、斜背包1 個,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A 卷第57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未扣案之被告3 人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竊得之翡翠戒指(鑲鑽套戒)、珍珠鑲玉項鍊、黃金伯爵錶、藍寶石鑽戒、珍珠戒指、鑽石白金項鍊各1 件、珍珠鑲鑽耳環、珍珠鑲鑽戒指、白金伯爵錶各2 只、現金79,000元、日幣20萬元、保險箱1 個、平板電腦3 臺、紅色筆記型電腦及黑色小型ACER筆電各1 臺、粉紅色LV手提包、米色GUCCI 肩包各1個;未扣案之被告3 人就事實欄二所竊得之陶瓷盤1 個、陶瓷杯2 個、洋酒10瓶、現金5 百元、小陶瓷盤上鑲嵌的金飾、天珠1 串;未扣案之被告許慶安、李信輝就事實欄三所竊得之ZTE 型號手機、SONY相機各1 台、現金2,000元、玉蟾蜍1 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2 張等物,雖未扣案,然既屬分別屬於被告許慶安、李信輝犯罪所得之物,均應就各被告參與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許東晟所取得被告李信輝、許慶安交付變現得之贓款各5,000 元乙節,業據被告許東晟、李信輝、許慶安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 、10頁),該等財物自屬被告許東晟基於其與被告李信輝、許慶安之共犯內部關係取得之個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許東晟所取得之前開報酬5,000 元、5,000 元,因非共同犯罪所得,故無庸於被告李信輝、許慶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許慶安、許東晟、李信輝就事實欄一所竊得之上開物品,被告許慶安、許東晟、李信輝雖稱已經典當或變賣,然依卷附金宏發金飾店老闆劉秋宏之證述(見偵C 卷第290 至291 、298 至300 頁),及證人即八德當鋪老闆陳威良之證述(見偵C 卷第318 至319 、326 至327 頁),實未能確定其等所收購之物品即為本案贓物,尤以劉秋宏所收購之物品係「k 金」,陳威良所收購之物品名稱係「玉女吊牌」、「女用錶」,均與告訴人黃香連指訴遭竊之物品不同,且被告許慶安、許東晟、李信輝等除本案外另涉其他多起竊案分別在另案偵辦或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稽,實尚難認為證人劉秋宏、陳威良所陳述向被告等人收購之物品即為本案贓物,併此敘明。

(三)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許慶安、許東晟、李信輝所犯上開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之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沈君玲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之諭知                            │
├──┼──────┼──────────┼───────────────────┤
│ 一 │事實欄一所載│許慶安、李信輝犯結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翡翠戒指(鑲鑽套戒)、│
│    │之竊盜犯行  │三人以上踰越牆垣及安│珍珠鑲玉項鍊、黃金伯爵錶、藍寶石鑽戒、│
│    │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珍珠戒指、鑽石白金項鍊各壹件、珍珠鑲鑽│
│    │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耳環、珍珠鑲鑽戒指、白金伯爵錶各貳只、│
│    │            │刑壹年肆月。        │現金新臺幣柒萬玖仟元、日幣貳拾萬元、保│
│    │            │                    │險箱壹個、平板電腦參臺、紅色筆記型電腦│
│    │            │                    │及黑色小型ACER筆電各壹臺、粉紅色LV手提│
│    │            │                    │包、米色GUCCI 肩包各壹個均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許東晟犯結夥三人以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
│    │            │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其價額。                              │
│    │            │徒刑拾月。          │                                      │
├──┼──────┼──────────┼───────────────────┤
│ 二 │事實欄二所載│許慶安、李信輝犯結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陶瓷盤壹個、洋酒拾瓶、│
│    │之竊盜犯行  │三人以上踰越牆垣及安│陶瓷杯貳個、現金伍佰元、天珠壹串、小陶│
│    │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瓷盤上之金飾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刑壹年貳月。        │                                      │
│    │            ├──────────┼───────────────────┤
│    │            │許東晟犯結夥三人以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
│    │            │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其價額。                              │
│    │            │徒刑拾月。          │                                      │
├──┼──────┼──────────┼───────────────────┤
│ 三 │事實欄三所載│許慶安、李信輝共同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ZTE 型號手機壹台、SONY│
│    │之竊盜犯行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照相機壹台、玉蟾蜍壹支、現金貳仟元、淡│
│    │            │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2 張均沒收,如全部│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152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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