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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11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蘇琬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1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東晟
選任辯護人
王柏棠律師
被告
許慶安

      李信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844 號、第133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癸○○、壬○○、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癸○○所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壬○○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乙○○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5 月5 日下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號附近之停車格,以自己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板手1 支,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2 面(車牌2 面於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乙○○另與壬○○共同基於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5 月5 日下午12時起至105 年6 月25日下列事實欄四所載犯行前之某時,於不詳地點,以奇異筆、立可白、蠟燭塗改之方式,將所竊得前揭車牌自「A9-3307」號變造為「A9-8087 」號,再將前揭所竊得之車牌懸掛於壬○○所有原車牌號碼為3058-L9 號之白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上,並駕駛懸掛經變造為「A9-8087 」號車牌之上開車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而壬○○明知上開車輛所懸掛經變造為「A9-8087 」號之車牌係乙○○所竊取及變造之車牌,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及與乙○○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持續駕駛懸掛前揭車牌之上開車輛於道路上而收受上開車牌並行使之,亦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6 月23日上午8 時10分至下午5 時29分間之某時,搭乘計程車至丁○○與子○○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6 樓頂樓加蓋之住宅,以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破壞上址住宅門鎖後,侵入該住宅,竊取其等所有之側背包、皮夾、手鍊、玉鐲、汽車遙控器鑰匙各1 個、八里鄉農會支票本1 本、天珠約30串;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第一銀行提款卡、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 張等財物(八里鄉農會支票本1 本於查獲後已發還;側背包、皮夾、手鍊、玉鐲、天珠等贓物嗣經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得手後逃逸。

三、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5 年6 月20日至24日晚間9 時許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台64線快速道路下停車場,以自己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板手1 支,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2 面(車牌2 面於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乙○○另與壬○○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旋即於其後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奇異筆、立可白、蠟燭塗改之方式,將所竊得前揭車牌自「4090-H6 」號變造為「4606-H6 」號,再將前揭所竊得之車牌懸掛於壬○○前揭白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上,並駕駛懸掛經變造為「4606-H6 」號車牌之上開車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而壬○○明知上開車輛所懸掛經變造為「4606-H6 」號之車牌係乙○○所竊取及變造之車牌,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及與乙○○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持續駕駛懸掛前揭車牌之上開車輛於道路上而收受上開車牌並行使之,亦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四、乙○○與壬○○、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壬○○於105 年6 月25日中午12時29分許,駕駛上開懸掛經變造為「A9-3307 」號車牌之車輛,搭載乙○○、癸○○至丑○○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弄000 號之住處外,並由癸○○先翻越該屋外之矮牆後,打開大門讓乙○○進入,再與乙○○自該址1 樓未上鎖之窗戶進入屋內行竊,壬○○則在外把風及協助搬運之方式,於上址竊得丑○○所有之翡翠戒指(鑲鑽套戒)、珍珠鑲玉項鍊、黃金伯爵錶、藍寶石鑽戒、珍珠戒指、鑽石白金項鍊各1 只;珍珠鑲鑽耳環、珍珠鑲鑽戒指、白金伯爵錶各2 只;現金7 萬9,000 元、日幣20萬元;舊戶籍謄本1 張、保險箱1 個、平板電腦3 臺、紅色筆記型電腦及黑色小型ACER筆電各1臺;粉紅色LV手提包、米色GUCCI 肩包、咖啡色LV大型文件夾1 個等財物(舊戶籍謄本1 張、咖啡色LV大型文件夾1 個已發還),得手後再由壬○○駕駛上開車輛至上址接應2 人逃逸離開。嗣經民眾拾獲癸○○等人所棄置之上開舊戶籍謄本1 張報警處理,經警通知丑○○前往領取,丑○○始知遭竊,乃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五、乙○○與壬○○、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壬○○於105 年6 月27日凌晨2 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乙○○、癸○○至己○○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之住處外,並由癸○○、乙○○先翻牆進入庭院再自該址1 樓未上鎖之窗戶進入屋內行竊,壬○○則在外把風及協助搬運之方式,於上址竊得己○○所有之陶瓷盤、監視器主機、外接硬碟、音樂盒、鑲有金飾的小陶瓷盤、石頭各1 個、天珠1 串、琉璃製柿子2 個、洋酒10瓶、陶瓷杯2 個、現金500 元、滑鼠1 個、訊號線1 條、黑色大提袋1只等財物(監視器主機、外接硬碟、音樂盒、小陶瓷盤【原鑲嵌之金飾遭拔除】、石頭、滑鼠各1 個、訊號線1 條、黑色大提袋1 只及琉璃製柿子2 個查獲後已發還),得手後再由壬○○駕駛上開車輛至上址接應2 人逃逸離開。嗣己○○發覺遭竊,乃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六、乙○○與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6 月30日凌晨3 時許,由乙○○向不知情之壬○○借用上開車輛,搭載癸○○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台灣瑪拉斯藝品有限公司」附近,以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破壞1 樓窗戶入內切斷總電源後行竊,竊得甲○○所有之電話錄音機、手持小DV、ZTE型號手機、SONY照相機各1 臺;價值4,250 元之新東陽禮券21張、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2 張、半金項鍊1 批、玉蟾蜍1 支、貂皮標本1 支、菊花玉石1 批、牛樟芝禮盒1 盒、老酒1 瓶、斜背包1 個、現金2,000 等財物(電話錄音機、手持小DV各1 臺、價值4,250 元之新東陽禮券21張、半金項鍊1 批、貂皮標本1 支、菊花玉石1 批、牛樟芝禮盒1 盒、老酒1 瓶、斜背包1 個查獲後已發還),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無蹤。

七、嗣於105 年7 月1 日下午5 時許,壬○○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乙○○、癸○○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 段與凌雲路口,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當場於車內查獲上揭部分贓物而循線查獲。

八、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癸○○、壬○○、乙○○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癸○○、壬○○、乙○○、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之犯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見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9827 號卷【下稱偵A 卷】第18、181 頁、105 年度偵字第10844 號卷【下稱偵B 卷】第132 至133 頁、審易卷第117 頁、本院卷一第129 頁、本院卷三第16、21至22、25至26、42頁)、被告乙○○(見偵A 卷卷第11頁反面、181 頁、偵B 卷第213 頁、審易卷第116 頁、本院卷一第129 頁、本院卷三第16、21至22、25至26、42頁)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之胞姐辛○○於警詢、偵查(見偵A 卷第32至34頁、偵B 卷第141 至142 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遭變造車牌2 面照片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6 張等資料(見偵A 卷第35至36、第139 頁、偵B 卷第194 至196 頁)在卷可稽,及金屬扳手1 支扣案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三第35頁),足認被告壬○○、乙○○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乙○○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之犯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A 卷第12頁反面、182 頁、偵B 卷第214 至215 頁、審易卷第116 至117 頁、本院卷一第129 頁、本院卷三第16、23至24、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見偵A 卷第38至40頁)、證人即告訴人子○○(見偵B 卷第93至94頁)、證人許素春(見偵A 卷第41至43頁)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拾得物領據1 張、失竊八里鄉農會支票本照片1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Z000000000-00 號)1 份等資料(見偵A 卷第44、140 頁、偵B 卷第173 至191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三之犯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見偵A 卷第16至18、180頁、偵B 卷第134 頁、審易卷第117 頁、本院卷一第129 頁、本院卷三第16、24至25、42頁)、被告乙○○(見偵A 卷第10、11頁反面、180 頁、偵B 卷第213 至214 、審易卷第117 頁、本院卷一第129 頁、本院卷三第16、25、42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訊陳述情節相符(見偵A 卷第50頁、偵B 卷第106 至107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遭變造車牌2 面照片1 張刑案現場照片4 張等資料(見偵A 卷第52至56、139 頁、偵B 卷第192 至193 頁)在卷可稽,及金屬板手1 支扣案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三第35頁),足認被告壬○○、乙○○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乙○○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事實欄四之犯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見偵A 卷第63至64、67至68頁、偵B 卷第116 至117 頁、審易卷第118 頁、本院卷一第129 至130 、139 頁、本院卷三第12至16、26至31、36至38、42頁)、被告壬○○(見偵A 卷第136 至138 頁、偵B卷第285 至288 、307 至308 、311 至312 頁、審易卷第117 至120 頁、本院卷三第13至14、16、22、24至33、35至38、42至47頁)、被告乙○○(見105 年度偵字第13330 號卷【下稱偵C 卷】第337 至340 、審易卷第116 至119 頁、本院卷一第129 至130 、139 頁、本院卷三第12至16、26至31、36至38、44頁)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證述情節相符(見偵A 卷第28至30、31至36頁、偵B 卷第107 至109 、118 頁、偵C 卷第334 頁、審易卷第117 、120頁、本院卷二第46至60頁、本院卷三第14至15、45至46頁)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之咖啡色LV大型皮件夾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Z000000000-00 號)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7 日刑紋字第1050074104號鑑定書、遭竊之戶籍謄本照片各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告訴人提供遭竊物品照片18張、告訴人丑○○屋外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7 張、本院106 年10月17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72張等資料(見偵A 卷第134 頁、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3859 號卷【下稱偵D 卷】第33、39、73至76、79頁、偵C 卷第85至244302頁、本院卷一第138 至139 、141 至176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癸○○、壬○○、乙○○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壬○○、乙○○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事實欄五之犯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見偵A 卷第24至25、182至183 頁、偵B 卷第114 至115 頁、審易卷第117 至118 頁、本院卷一第129 頁、本院卷三第16、32至33、42頁)、被告壬○○(見偵A 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180 頁、偵B卷第134 至135 頁、審易卷第117 至118 頁、本院卷一第129 頁、本院卷三第16、32至33、42頁)、被告乙○○(見偵A 卷第12、182 至183 頁、偵B 卷第215 至216 頁、審易卷第116 、118 頁、本院卷一第129 頁、本院卷三第16、32至33、42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見偵A卷第26至29頁、審易卷第118 、120 頁)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被竊發還之物品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 份等資料(見偵A 卷第30、143 、151 至154 頁、偵B 卷第88、150 至172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癸○○、壬○○、乙○○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其中竊得之洋酒及陶瓷杯數量,告訴人己○○陳稱為洋酒十幾瓶、陶瓷杯數個(即複數之數量),並未能具體指明確切數量,而被告等固然坦承確有竊取,亦未能具體陳述確切數量,則此部分爰依罪移惟輕原則認定為洋酒10瓶、陶瓷杯2 個(複數之最小數量),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壬○○、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事實欄六之犯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見偵A 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183 頁、偵B 卷第115 至116 頁、審易卷第117 至118 頁、本院卷一第129 頁、本院卷三第16、34至35、42頁)、被告乙○○(見偵A 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183 頁、偵B 卷第215 至216 頁、審易卷第116 、118 頁、本院卷一第129 頁、本院卷三第16、34至35、42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見偵A 卷第46至4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6 年3 月22日函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相關照片、被竊發還之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及遭竊現場照片等資料(見偵A卷第57、59至70、126 至158 、140 至141 、143 、146 至150 、162 至178 頁、偵B 卷第80至87、197 至199 、226至261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癸○○、乙○○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乙○○於事實欄一、三行竊時所攜帶之金屬板手1 支、事實欄二、五、六之螺絲起子1 支,均係金屬物品,質地堅硬,是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乙○○事實欄

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核被告壬○○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被告乙○○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壬○○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收受贓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收受贓物罪處斷。

㈡次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如司畢靈鎖、電動鎖或喇叭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 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4年7 月總會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乙○○所為竊盜犯行係以毀壞告訴人丁○○、子○○上開住處之門鎖後,啟門步行侵入屋內竊盜,是其顯無「踰越」門扇之行為,應論以毀壞門扇即足。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 個,仍祇成立1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乙○○犯行雖兼具數款加重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應僅成立1 罪。至檢察官漏未論及被告乙○○侵入住宅及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態樣,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應併予審理。

㈢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事實欄四、五部分,被告等係以翻牆後自窗戶爬入屋內之方式行竊,事實欄六部分,係以螺絲起子破壞1 樓窗戶入內行竊,故核被告癸○○、壬○○、乙○○就事實欄四、五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癸○○、乙○○就事實欄六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㈣被告壬○○、乙○○間就事實欄一、三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被告癸○○、壬○○、乙○○間就事實欄四、五之加重竊盜犯行,被告癸○○、乙○○間就事實欄六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癸○○、壬○○、乙○○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乙○○先後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A 案)、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587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B 案)、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C 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D 案)、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下稱E 案)、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F 案),上開A 、B 、C 、D 、E 、F 案,經院以99年度聲字45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於101 年1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11月9 日假釋期滿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被告癸○○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796 號、101 年度訴字第1 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1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1 年2 月、1 年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4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被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癸○○、壬○○、乙○○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且被告癸○○、乙○○分別已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被告壬○○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可憑,素行非佳,復為本件犯行,除侵害他人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被告乙○○、癸○○行使變造車牌致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之情形,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等之犯罪情節、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生危害,暨被告癸○○自稱國中肄業之學歷、從事清潔臨時工之工作、日薪約1000元、離婚、子女均已成年、平日與家人同住,被告壬○○自稱為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菜市場賣魚工作,月薪約4 萬元,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撫養,與平日與母親同住,被告乙○○自稱為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工廠作業員工作,月薪約2 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平日與父母同住等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犯事實欄一、三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被告壬○○所犯事實欄

一、三之犯行,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癸○○所犯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被告乙○○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被告壬○○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並就被告乙○○之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癸○○、壬○○、乙○○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8條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38條之1 ,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癸○○、壬○○、乙○○等分別竊得之物,其中:

㈠被告乙○○如事實欄一、三分別所竊之汽車車牌2 面,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稽(見偵A 卷第3 頁、第56頁);被告乙○○如事實欄二所竊得之八里鄉農會支票本1 本,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拾得物領據1 紙在卷可稽(見偵A 卷第44頁);被告癸○○、壬○○、乙○○如事實欄四所竊得之LV咖啡色大型皮件夾1 個、戶籍謄本1 張,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C 卷第39頁);被告癸○○、壬○○、乙○○事實欄五所竊得之琉璃飾品2 顆、監視器主機1 台、外接硬碟1 個、心型音樂盒1 個、玉石1 顆、滑鼠1 個、監視器訊號線1 條、黑色大提袋1 袋,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A 卷第30頁);被告癸○○、乙○○如事實欄六所竊得之電話錄音機1 台、手持小DV1 台、新東陽禮券21張、半金項鍊1 批、貂皮標本1 支、菊花玉石1 批、牛樟芝禮盒1 盒、老酒1 瓶、斜背包1 個,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A 卷第57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乙○○如事實欄二所竊得之行照、駕照、提款卡、信用卡、汽車遙控器鑰匙,被告癸○○、乙○○如事實欄六所竊得之支票2 張,雖未扣案,惟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之物,且上開證件、金融卡、支票經掛失後,即失其功用,不具經濟價值,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被告乙○○就事實欄二所竊得之側背包、皮夾、手鍊、玉鐲、天珠等物,業經變賣得款2 萬元乙節,為被告乙○○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3頁、偵A 卷第12頁反面);未扣案之被告癸○○、壬○○、乙○○就事實欄四部分所竊得之翡翠戒指(鑲鑽套戒)、珍珠鑲玉項鍊、黃金伯爵錶、藍寶石鑽戒、珍珠戒指、鑽石白金項鍊各1 件、珍珠鑲鑽耳環、珍珠鑲鑽戒指、白金伯爵錶各2 只、現金7 萬9000元、日幣貳20萬元、保險箱1 個、平板電腦3 臺、紅色筆記型電腦及黑色小型ACER筆電各1 臺、粉紅色LV手提包、米色GUCCI肩包各1 個;未扣案之被告癸○○、壬○○、乙○○就事實欄五所竊得之陶瓷盤1 個、陶瓷杯2 個、洋酒10瓶、現金5百元、小陶瓷盤上鑲嵌的金飾、天珠1 串;未扣案之被告癸○○、乙○○就事實欄六所竊得之ZTE 型號手機、SONY相機各1 台、現金2000元、玉蟾蜍1 隻等物,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均應就各被告參與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癸○○、壬○○、乙○○就事實欄四所竊得之上開物品,被告癸○○、壬○○、乙○○雖稱已經典當或變賣,然依卷附金宏發金飾店老闆劉秋宏之證述(見偵C 卷第290 至291 頁、298 至300 頁),及證人即八德當鋪老闆陳威良之證述(見偵C 卷第318 至319 頁、326 至327 頁),實未能確定其等所收購之物品即為本案贓物,尤以劉秋宏所收購之物品係「k 金」,陳威良所收購之物品名稱係「玉女吊牌」、「女用錶」,均與告訴人丑○○指訴遭竊之物品不同,且被告癸○○、壬○○、乙○○等除本案外另涉其餘多起竊案分別在另案偵辦或審理中,有被告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實尚難認為劉秋宏、陳威良所陳述向被告等人收購之物品即為本案贓物,併此敘明。

㈣扣案金屬板手1 支,係被告乙○○用以事實欄一、三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癸○○、壬○○、乙○○所犯上開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之不份,依法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2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之諭知                                │
│    │                │                    │                                          │
├──┼────────┼──────────┼─────────────────────┤
│ 一 │事實欄一所載之犯│乙○○犯攜帶兇器竊盜│乙○○部分:                              │
│    │行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金屬板手壹支沒收。                  │
│    │                │柒月。又共同犯行使變│                                          │
│    │                │造特種文書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                │壬○○犯收受贓物罪,│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 二 │事實欄二所載之犯│乙○○犯攜帶兇器、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
│    │行              │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              │                                          │
├──┼────────┼──────────┼─────────────────────┤
│ 三 │事實欄三所載之犯│乙○○犯攜帶兇器竊盜│乙○○部分:                              │
│    │行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金屬板手壹支沒收。                  │
│    │                │柒月。又共同犯行使變│                                          │
│    │                │造特種文書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                │壬○○犯收受贓物罪,│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 四 │事實欄四所載之竊│癸○○、壬○○、李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翡翠戒指(鑲鑽套戒)、珍珠│
│    │盜犯行          │輝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鑲玉項鍊、黃金伯爵錶、藍寶石鑽戒、珍珠戒指│
│    │                │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鑽石白金項鍊各壹件、珍珠鑲鑽耳環、珍珠鑲│
│    │                │宅竊盜罪,癸○○、李│鑽戒指、白金伯爵錶各貳只、現金新臺幣柒萬玖│
│    │                │信輝均累犯,癸○○、│仟元、日幣貳拾萬元、保險箱壹個、平板電腦叁│
│    │                │乙○○各處有期徒刑壹│臺、紅色筆記型電腦及黑色小型ACER筆電各壹臺│
│    │                │年肆月,壬○○處有期│、粉紅色LV手提包、米色GUCCI 肩包各壹個均沒│
│    │                │徒刑壹年貳月。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五 │事實欄五所載之竊│癸○○、壬○○、李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陶瓷盤壹個、洋酒拾瓶、陶瓷│
│    │盜犯行          │輝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杯貳個、現金伍佰元、天珠壹串、小陶瓷盤上之│
│    │                │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金飾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宅竊盜罪,癸○○、李│價額。                                    │
│    │                │信輝均累犯,癸○○、│                                          │
│    │                │乙○○各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貳月,壬○○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          │                                          │
├──┼────────┼──────────┼─────────────────────┤ 
│ 六 │事實欄六所載之竊│癸○○、乙○○共同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ZTE 型號手機壹台、SONY照相│
│    │盜犯行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機壹台、玉蟾蜍壹支、現金貳仟元均沒收,如全│
│    │                │竊盜罪,均累犯,各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11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