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31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許乃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9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信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陳錦雯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4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信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信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0日晚上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慈安路之河堤旁,以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何秋蓉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6年1月22日,為警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央路與復興路之交岔路口附近尋獲該車,經警在上開自小客車內遺留之維大力飲料瓶口採集DNA送驗比對後,與李信輝之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信輝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秋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照片、現場勘察報告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①至⑥之案件所述徒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1年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不知改過遷善、戒慎其行,且正值青壯,因無車可供代步,竟竊取他人之自小客車,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顯欠缺應有之尊重,而所使用之手段及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幸遭竊之自小客車業經尋獲返還被害人,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自小客車,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被害人何秋蓉保管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既以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行竊所使用之鑰匙1支,雖為其所有之物,然業經被告丟棄不見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該鑰匙1支並無財產上之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9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