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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8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林庚棟莊明達江哲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6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信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信輝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與「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信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10日某時至106 年1 月12日晚間9 時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 ○0 號1 樓,攜帶前端均屬扁平或尖銳、材質為金屬,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工具,以自備之鑰匙1 支竊取陳諾所有、陳聖峰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其中陳聖峰所有之行車紀錄器、衛星導航及改裝音響等物品得手。嗣李信輝復於106 年1 月21日凌晨1 時至106 年3 月2 日凌晨0 時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將貼紙「6 」貼紙黏貼覆蓋在車牌上「3 」之方式,將系爭車輛之前後車牌變造為「7U-2691 」號,並顯示變造後之車牌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與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後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員警劉力榮於106 年3 月2 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 段○○○號公園附近發現停放該處之系爭車輛車牌經過變造,並揭開貼紙查看其原本車牌號碼後,確認為被竊車輛,遂聯絡同派出所之所長王中大到場埋伏。嗣於同日凌晨4 時許,李信輝到場欲駕駛系爭車輛離開,劉力榮及王中大即趨前出示證件表明員警身分,並要求李信輝下車配合調查。李信輝雖知悉劉力榮、王中大均為警察,為依法執行盤查勤務之公務員,但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劉力榮、王中大依法執行盤查勤務時,駕駛系爭車輛衝撞劉力榮,幸劉力榮即時閃避而未受傷,嗣李信輝復接續以手肘攻擊趁隙進入車內之員警王中大,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劉力榮、王中大職務之執行。嗣經劉力榮、王中大合力壓制、逮捕李信輝,執行附帶搜索,扣得系爭車輛(業已發還陳聖峰)及該車輛內之鑰匙1 支、工具9 支、車牌貼紙2張等物。

二、案經陳聖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李信輝因涉嫌於106 年1 月21日凌晨1 時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基於變造特種文書犯意,以不詳黏貼方式,將系爭車輛前後2 面車牌號碼變造為7U-2891 號,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使用懸掛上開車牌之車輛,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又於106 年1 月21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後方停車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塑膠桶及幫浦抽吸方式,竊取盧文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內,價值約新臺幣100 元之汽油,嗣因遭巡邏經過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員警王冠勻、楊鉛清察覺有異而上前盤查,李信輝遂駕車逃逸,又李信輝於106 年3 月2 日凌晨復駕駛上開竊得車輛(車牌遭變造為7U-2691 號),因另案通緝遭警方逮捕,經警方比對前後2 案車輛特徵相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而於106 年7 月14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9577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下稱後案)並由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872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980 號案件受理中,有後案起訴書(見本院易字卷第185 頁至第188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然查,本案及後案之起訴事實就被告變造車牌號碼之時間範圍雖有重疊之處,但兩案中被告變造之車牌號碼不同,由於車牌號碼無法同時變造為兩組不同之號碼,因此,變造不同的車牌號碼,必然是於不同時間所為,是以,本案與後案關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可以區別為兩個相異之社會事實,起訴範圍並無重疊之處,先此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68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64頁至第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61 頁),並有告訴人陳聖峰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977號卷【下稱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133 頁至第134 頁)、證人劉力榮於偵查及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見偵卷第135 頁至第136頁、第138 頁、本院易字卷第132 頁至第143 頁)、證人王中大於偵查及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見偵卷第137 頁至第138頁、本院易字卷第144 頁至第148 頁)、證人即當日在場之警員黃浩璁(見本院易字卷第149 頁至第152 頁)之證述在卷可考,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0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 張(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6頁)、警員劉力榮106 年3 月2 日、106 年3 月12日職務報告各1 份(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148 頁至第149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5頁)、失竊車輛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卷第56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見偵卷第58頁)、臺北市○○區○○街0 段○○0 號公園87號路燈現場圖(見偵卷第150 頁)存卷可查,復有扣案之車牌貼紙2 張、工具9 支、鑰匙1 支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次查,系爭車輛最後一次定期檢驗合格係在105年12月10日,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8頁),竊取他人車輛衡情不可能執行定期檢驗,是以本案被告之竊盜行為最早亦應在上開日期之後,起訴書關於被告竊盜犯罪時間之記載應予更正;又查,被告另因將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變造為「7U-2891 」號,而為警於106 年1 月21日察覺逃逸,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後案提起公訴,有後案起訴書附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185 頁至第188 頁),本案被告變造車牌之犯行被查獲,既係在上開案件之後,應係因其於後案將系爭車輛車牌號碼變造為「7U-2891 」號,於106 年1 月21日為警察覺後,為免「7U-2891 」號遭到警方鎖定,再將車牌號碼變造為本案之「7U-2691 」號,是以本案關於被告變造車牌號碼之犯罪時間亦應更正,均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號牌與行車執照合稱行車牌照,性質上屬於道路監理機關許可特定車輛行駛於道路之證明,屬刑法第212 條所定之特許證,被告變造車牌上之號碼並顯示以行使,自屬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至於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7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件偷車時,有隨身攜帶扣案之工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8 頁至第159 頁)。而扣案工具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均為金屬製成,有一定堅硬程度,前端均屬扁平或尖銳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156頁至第157 頁),是扣案工具若持以對人戳刺,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攜帶該等兇器犯竊盜罪,應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135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公訴人認被告就竊盜部分,係涉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合,業如前述,惟因二者均係以被告竊取系爭車輛為其基礎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告知被告尚可能涉犯攜帶兇器竊盜之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159 頁),已予被告攻擊、防禦之機會,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變造系爭車輛之車牌後,並顯示變造後之車牌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衝撞劉力榮與毆打王中大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所侵害者均為同一之國家公務執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即為薄弱,且係分別出於同一脫免逮捕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妨害公務執行罪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A 案);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58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B 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C 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6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D 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3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E 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F 案),上開A 、B 、C 、D 、E 、F 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45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被告於97年8 月25日入監執行,於101 年1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11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各項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自92年開始,即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有前開紀錄表可按,竟猶不知悔改,而為本件犯行,本案被告先以自備鑰匙竊得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雖係88年6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8頁),然其為自用小客車,仍有一定價值,且系爭車輛雖經發還車主,然車內告訴人所有之行車紀錄器、衛星導航及改裝音響為被告所一併竊取,迄今尚未尋得,對於告訴人財產損害非小;而車牌為監理與警察機關管理、辨識車輛之重要工具,被告以貼紙覆蓋之方式變造車牌並行使之,使警察、監理機關於行駛間極難辨識正確車牌,對於其等車輛、道路交通管理正確性危害亦大;再被告駕車衝撞員警劉力榮、以手肘攻擊員警王中大,雖均未成傷,然而劉力榮之所以未受傷勢,係因其及時閃避被告撞擊,然其後被告所駕車輛隨即撞上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該車左前保險桿、左前輪、左前葉子板部分遭到損害等情,業據該車車主吳美涵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2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1頁),是可知被告駕車衝撞劉力榮,速度非低,此等強暴手段對於劉力榮之人身安全已經造成相當危險;次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竊盜、變造特種文書部分犯行,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亦坦承妨害公務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母親曾罹患水腦症、動脈瘤破裂併腦出血、目前生病在家(見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794 號卷第6 頁反面)、做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6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與妨害公務執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系爭車輛與車內之行車紀錄器、衛星導航與改裝音響,均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全部予以沒收,然系爭車輛業已發還告訴人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0頁),此部分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車內之行車紀錄器、衛星導航與改裝音響,並未尋獲發還車主等情,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34 頁),此部分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指出扣案鑰匙中,何者為其竊取系爭車輛所使用之鑰匙(見偵卷第127 頁、第45頁),該支鑰匙自為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扣案車牌貼紙為被告用於變造系爭車輛車牌之用,亦為其變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㈡扣案工具8 支,並無證據證明其經被告用於竊取系爭車輛或其他犯罪。被告雖因攜帶扣案工具構成加重竊盜罪,然攜帶兇器僅為加重竊盜罪之加重要件,究竟並非構成要件之一部,單純攜帶兇器而未用於竊盜或其他犯罪,雖足構成加重竊盜罪,然所攜帶之兇器,不能認為係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除被告標示以外之鑰匙,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院爰不就此等物品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16 條、第212 條、第135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江哲瑋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沒收            │
├──┼──────────────┼───────┼────────┤
│一  │李信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李信輝犯攜帶兇│未扣案之行車紀錄│
│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器竊盜罪,累犯│器、衛星導航及改│
│    │5 年12月10日某時至106 年1 月│,處有期徒刑捌│裝音響各壹組均沒│
│    │12日晚間9 時前之不詳時間,在│月。          │收,於全部或一部│
│    │臺北市○○區○○路000 ○0 號│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1 樓,攜帶前端均屬扁平或尖銳│              │行沒收時,追徵其│
│    │、材質為金屬,客觀上可作為兇│              │價額;扣案如臺灣│
│    │器使用之修車工具,以自備之鑰│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    │匙1 支竊取陳諾所有、陳聖峰使│              │署一○六年度偵字│
│    │用之系爭車輛與其中陳聖峰所有│              │第三九七七號卷第│
│    │之行車紀錄器、衛星導航及改裝│              │四十五頁被告標示│
│    │音響等物品得手。            │              │之鑰匙壹支沒收。│
├──┼──────────────┼───────┼────────┤
│二  │李信輝於106 年1 月21日凌晨1 │李信輝犯行使變│扣案之車牌貼紙貳│
│    │時至106 年3 月2 日凌晨0 時間│造特種文書罪,│張沒收。        │
│    │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另基於行使│累犯,處有期徒│                │
│    │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貼紙黏│刑參月,如易科│                │
│    │貼方式,將系爭車輛之前後車牌│罰金,以新臺幣│                │
│    │變造為「7U-2691 」號,並顯示│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            │                │
│    │車輛車牌管理與警察機關對於交│              │                │
│    │通稽查之正確性。            │              │                │
├──┼──────────────┼───────┼────────┤
│三  │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李信輝犯妨害公│                │
│    │安派出所員警劉力榮於106 年3 │務執行罪,累犯│                │
│    │月2 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市北│,處有期徒刑參│                │
│    │投區三合街1 段奇岩二號公園附│月,如易科罰金│                │
│    │近發現停放該處之系爭車輛車牌│,以新臺幣壹仟│                │
│    │經過變造,並經查看其原本車牌│元折算壹日。  │                │
│    │號碼後,確認為被竊車輛,遂聯│              │                │
│    │絡同派出所之所長王中大到場埋│              │                │
│    │伏。嗣於同日凌晨4 時許,李信│              │                │
│    │輝到場欲駕駛系爭車輛離開,劉│              │                │
│    │力榮及王中大即趨前出示證件表│              │                │
│    │明員警身分,並要求李信輝下車│              │                │
│    │配合調查。李信輝雖知悉劉力榮│              │                │
│    │、王中大均為警察,為依法執行│              │                │
│    │盤查勤務之公務員,但仍基於妨│              │                │
│    │害公務之犯意,於劉力榮、王中│              │                │
│    │大依法執行盤查勤務時,駕駛系│              │                │
│    │爭車輛衝撞劉力榮,幸劉力榮即│              │                │
│    │時閃避而未受傷,嗣復接續以手│              │                │
│    │肘攻擊趁隙進入車內之員警王中│              │                │
│    │大,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員警│              │                │
│    │劉力榮、王中大職務之執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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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8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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