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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蘇琬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東晟

      李信輝

      許嘉境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01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戊○○」署名壹枚沒收。

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只、側背包壹只、球鞋壹雙、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腰包壹只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戊○○」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更正及補充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頁第30行所載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日幣8萬元」更正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

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頁第18至19行所載之「足以生損害於戊○○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戊○○、特約商店敦南麗緻酒店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⒊被告丙○○、甲○○、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審訴卷第78頁、本院卷第78至81頁、第85頁、第94至99 頁、第202至205頁)。

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88 至195 頁)及所提遭竊存摺影本、側背包及腰包之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11 至217 頁)。

⒌起訴書記載戊○○遭竊之現金為新臺幣1 萬元及日幣8 萬元部分,業據被告3 人均否認金額之數額,均堅稱現金部分僅有竊得新臺幣6000元,其中被告甲○○分得4000元、被告丙○○分得2000元,並無日幣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第203至205 頁),因此部分除戊○○之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等確有竊得日幣及其餘之新臺幣4000元現金之情形,故尚難遽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此部分犯罪所得數額爰予更正如上。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610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條文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示研究意見參照)。查本件被告甲○○係攀爬戊○○住處2 樓之鐵窗入內,而鐵窗性質上屬安全設備,故被告甲○○從鐵窗攀爬進入,顯係踰越安全設備。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係指實施竊盜之共犯有三人以上,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惟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其本質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核被告丙○○、甲○○、丁○○就攀爬鐵窗侵入戊○○住宅竊盜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4 款之竊盜罪。被告3 人就本件竊盜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丙○○、丁○○就盜刷戊○○遭竊之信用卡部分,未經戊○○之同意,冒用其名義在簽帳單偽造戊○○之簽名,持以行使之,用以清償被告丙○○所積欠之款項,使其獲免向敦南麗緻酒店支付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自足以生損害於戊○○、特約商店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核其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丙○○、丁○○就上開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偽造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此詐欺得利犯行部分,已著手於犯罪之實施,因遭敦南麗緻酒店會計發覺而取消交易而不遂,為未遂犯。其等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未遂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甲○○、丁○○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丙○○、甲○○、丁○○前已有竊盜等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良,均不思悔悟,被告丙○○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後,又再夥同被告丁○○盜刷信用卡犯本件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得利未遂犯行,所為除嚴重破壞社會安寧外,亦足生損害戊○○、特約商店敦南麗緻酒店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及其等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被告等分別在本案之犯罪角色分工情形,暨被告甲○○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待撫育、入監前在科技公司工作;被告丙○○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每月需給付1 萬元子女撫養費、目前在家賣魚、與母親同住;被告丁○○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待扶養、入監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入監前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各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戊○○簽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案是否沒收之物析述如下:

1.查本件被告甲○○、丙○○、丁○○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財物,其中由被告甲○○分得4000元、皮夾1 只、側背包1 只、球鞋1 雙,被告丙○○分得2000元,被告丁○○分得腰包1 只等情,業據被告甲○○、丙○○、丁○○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3 至205 頁),雖未據扣案,然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仍應對被告竊盜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上開犯罪所得之價額。

⒉至其中所竊得之適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大小章及存摺、戊○○個人存摺及空白支票、中國信託、元大、花旗、華南銀行信用卡,均已遭被告甲○○丟棄,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3 頁),戊○○亦到庭證稱已經就上開遭竊之物品辦理註銷、掛失並補發,上開物品已失其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012號
    被      告  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之2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崔百慶律師
                王柏棠律師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
                          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曾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5 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
    訴緝字第45號、第47號、92年度士簡字第1392號判決分別處
    有期徒刑1 年、8 月、6 月確定,前案3 罪並經更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 年,於95年3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
    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2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A 案);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2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下稱B
    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C 案);又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7年度簡字第6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D
    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
    字第9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1 月確定(下稱E 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F 案),上開A
    、B 、C 、D 、E 、F 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
    字45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11月9 日假釋
    期滿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丁○○曾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
    1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 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101 年7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甲○○、丁○○仍不知悔改,竟與丙○○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4 月28
    日凌晨2 時至4 時間不詳時間,先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白色馬自達小客車,搭載甲○○、丁○○至戊○○
    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住家附近(地址詳卷),甲○○因欲上廁
    所而單獨下車,發覺戊○○上開住處2 樓鐵窗未上鎖,遂獨
    自攀爬並自該處進入屋內,後因甲○○遲未返回,丙○○、
    丁○○下車尋找甲○○,經甲○○呼喊丙○○及丁○○,並
    要求2 人協助接運竊得物品。甲○○遂將竊得之適新室內裝
    修有限公司大小章及存摺、戊○○個人存摺及空白支票17張
    ;中國信託、元大、花旗、華南銀行信用卡;現金新臺幣(
    下同)1 萬元、日幣8 萬元;皮夾1 個、腰包1 個、側背包
    1 個、球鞋1 雙等物分次自鐵窗拋出屋外,由丙○○、丁○
    ○負責在屋外接運,甲○○並自鐵窗處攀爬離開,3 人得手
    後,復由丙○○駕駛前開車輛,搭載甲○○、丁○○逃逸無
    蹤。又丙○○於同日不詳時間,提議可以竊得之信用卡刷卡
    換現金,並於同日清晨5 時30分許,經丙○○以電話聯繫敦
    南麗緻酒店助理陳韋儒後,3 人於同日上午6 時許,至位於
    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2 樓敦南麗緻酒店,丙○○、
    丁○○竟意圖為自己、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向不知情之陳韋儒表示欲刷
    卡15萬元,其中5 萬5,000 元用以清償其個人積欠敦南麗緻
    酒店之款項,另外9 萬5,000 元請陳韋儒退現金,惟陳韋儒
    僅同意可刷卡清償欠款5 萬5,000 元。遂由丙○○上開竊得
    背包中取出戊○○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交由敦南麗緻酒
    店人員刷卡過帳,擬以此方式清償自身債務並獲得不受進一
    步追償之利益,並由丁○○冒用戊○○名義,在簽帳單上偽
    簽戊○○之簽名,用以表示戊○○本人刷卡消費之意,並交
    付該簽帳單而行使之,致陳韋儒及敦南麗緻酒店人員陷於錯
    誤,誤以為係戊○○本人刷卡消費,足生損害於戊○○及花
    旗銀行對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陳韋儒及敦南麗緻
    酒店會計察覺有異,逕自取消交易而未遂。又經戊○○驚覺
    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丙○○、│1、被告甲○○就於上開時 │
│    │丁○○於警詢、偵查中│   、地,由其單獨攀爬並 │
│    │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具│   自鐵窗進入戊○○住處 │
│    │結證述。            │   竊盜,並呼喊丙○○、 │
│    │                    │   丁○○協助接運竊得物 │
│    │                    │   品;並有陪同丁○○、 │
│    │                    │   丙○○至上開敦南麗緻 │
│    │                    │   酒店盜刷戊○○信用卡 │
│    │                    │   等情均坦承不諱,惟辯 │
│    │                    │   稱僅竊得內有幾千元現 │
│    │                    │   金及信用卡之皮夾1個、│
│    │                    │   側背包1個、球鞋1雙云 │
│    │                    │   云。                 │
│    │                    │2、被告丁○○於警詢坦承 │
│    │                    │   有於上開時、地與李信 │
│    │                    │   輝、丙○○至戊○○住 │
│    │                    │   處行竊,並分得背包1個│
│    │                    │   ;惟於偵查中辯稱並未 │
│    │                    │   至該處竊盜云云。另就 │
│    │                    │   有於上開時、地盜刷鄭 │
│    │                    │   粳蒲信用卡並偽簽鄭粳 │
│    │                    │   蒲姓名於簽單乙事,被 │
│    │                    │   告丁○○於警詢、偵查 │
│    │                    │   中均坦承不諱。       │
│    │                    │3、被告丙○○於警詢坦承 │
│    │                    │   有開車搭載甲○○、許 │
│    │                    │   嘉境至戊○○住處附近 │
│    │                    │   ,並於行竊後分得側背 │
│    │                    │   包1個、現金2,000元, │
│    │                    │   惟辯稱係甲○○下車發 │
│    │                    │   現作案目標後,邀約許 │
│    │                    │   嘉境下車行竊,之後他 │
│    │                    │   們就拿竊得贓物回來, │
│    │                    │   伊僅坐在車上等云云; │
│    │                    │   又於偵查中稱因時間太 │
│    │                    │   久,就細節已不付記憶 │
│    │                    │   ,請以警詢陳述為準等 │
│    │                    │   語。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1、證明戊○○上開住宅於 │
│    │警詢、偵查中指訴及偵│   上開時間遭竊,並失竊 │
│    │查中具結證述;證人陳│   適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    │韋儒於警詢證述及偵查│   大小章及存摺、戊○○ │
│    │中具結證述;證人李誠│   個人存摺及空白支票17 │
│    │益即花旗銀行詐欺風險│   張;中國信託、元大、 │
│    │管理部調查人員於警詢│   花旗、華南銀行信用卡 │
│    │之證述。            │   ;現金新臺幣(下同)1│
│    │                    │   萬元、日幣8萬元;皮夾│
│    │                    │   1個、腰包1個、側背包1│
│    │                    │   個、球鞋1雙等價值5萬 │
│    │                    │   元之財物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3人於上開時間│
│    │                    │   至敦南麗緻酒店盜刷鄭 │
│    │                    │   粳蒲花旗銀行信用卡之 │
│    │                    │   過程,及嗣因敦南麗緻 │
│    │                    │   酒店取消交易未向銀行 │
│    │                    │   請款而未遂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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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全部犯罪事實。          │
│    │旗(台灣)商業銀行客│                        │
│    │戶交易明細一覽表、臺│                        │
│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    │察大隊106年3月30日北│                        │
│    │市警刑大贓字第106307│                        │
│    │40600號函所附之案件 │                        │
│    │資訊表各1份;臺北市 │                        │
│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
│    │隊肅竊組蒐證照片4張 │                        │
│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 │                        │
│    │張、戊○○遭竊背包及│                        │
│    │鞋子示意照片1張、信 │                        │
│    │用卡簽單影本2張、新 │                        │
│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
│    │局戊○○住宅遭竊案勘│                        │
│    │察採證照片22張;監視│                        │
│    │錄影影像及現場勘察照│                        │
│    │片光碟各1片。       │                        │
└──┴──────────┴────────────┘
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
    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復按刑法之
    「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
    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
    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
    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
    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
    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
    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
    旨足供參照。故被告丙○○、丁○○既明知被告甲○○於上
    址行竊,仍協助接運竊得物品,並一同駕車逃逸,嗣後並各
    自分得部分竊得物品,揆諸前揭法律見解,自應就被告甲○
    ○前揭行為亦負相同責任。是核被告甲○○、丙○○、丁○
    ○就竊盜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4 款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3 人就此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核被告丙○○、丁○○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同條第2 項詐欺得利未遂,
    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丙
    ○○、丁○○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丙○○、丁○○上開盜刷信用卡之行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再被告丙○○、丁○○就竊盜、盜
    刷信用卡部分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再被
    告丁○○、甲○○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後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
    重其刑。又被告丁○○偽造之署押1 枚,請均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同條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甲○○、丙○○、丁○○因上開竊盜行為,獲得
    共計約價值5 萬元之財物,其獲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前揭規定
    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婉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4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