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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張淑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信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63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信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捌點壹伍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李信輝(一)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3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3 月8 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83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 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9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三)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5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四)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五)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六)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七)繼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八)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三)至(八)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1 年11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7 月1 日下午1 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約5 分鐘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上址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 段與凌雲路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李信輝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8.155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及注射針筒1 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信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8.155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及注射針筒1 支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8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及扣案物品照片共3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前因車禍受傷,為止痛而施用毒品,家庭經濟小康,且有母親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偵查卷第4 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8.1557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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