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0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信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0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信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第6 行所載之「李信輝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 ,於95年3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李信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 月1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9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1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出所,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士簡字第1392號、93年度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由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422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於94年8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5年3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所載之「經李信輝坦承施用毒品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更正為「於警員尚未發覺李信輝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前,旋即主動供承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經警將其所採集之尿液送驗」。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信輝於本院106 年3 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斯時員警並不知被告是否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驗尿報告尚未完成),被告於警詢時即主動向員警供承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105 年11月11日警詢之調查筆錄1 份附卷可憑,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數次判決處刑,仍不知悔改,復再混合施用性質迥異之毒品,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惟念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所前從事磨玻璃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