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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14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周明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41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017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6 月7 日16時0 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路○ 段489 號,趁車主疏未取走機車鑰匙之際,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BHU-025 號普通重機車乙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7年6 月10日20時10分,為警循線在臺北市南港區○○○路55號查獲,並在車牌號碼BHU─025號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丙○○所有97年5月份遠傳電信費用帳單及丙○○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各乙份。(二)又於97年6 月14日6 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玉成公園旁,明知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湯姓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BDR─623號普通重型機車乙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收受,以供己代步之用。(三)另於97年6 月14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舊莊市場內飲用保力達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97年6 月14日16時30分許,騎乘上開車牌號碼BDR─623號贓車,行經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595 號前,為警查獲,測試丙○○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已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卷第8 至9 頁、第48頁,本院97年7 月25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6至37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扣案之遠傳公司97年5 月份電信費帳單影本及臺北市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亦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卷第59頁,本院97年7 月25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即車號BDR─623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甲○○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一份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復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卷第8 頁、第47頁,本院97年7 月25日審判筆錄),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之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其所為如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之收受來路不明機車行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另其如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生活狀況、酒醉程度及駕駛車輛種類、竊得財物之價值,收受他人竊盜所得機車,助長竊風,導致被害人追回失物困難,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又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竊盜罪及贓物罪,各經宣告有期徒刑五月及四月,應執行刑未達一年以上,不得依該條例宣告被告為強制工作之處分,且被告現已於環保局擔任清潔人員,尚難遽認其有竊盜或收受贓物之習慣,故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周明鴻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14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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