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6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46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5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2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部分未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於97年6 月18日上午10時6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 時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199 巷22號B2停車場內,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5660 -RF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足以致人死傷之螺絲起子1 把,毀損上開車輛駕駛座車門之鑰匙孔,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後(毀損部分業據潘俊龍於本院當庭撤回告訴,本院另案諭知不受理判決),而竊取該車得逞。嗣於97年6 月21日下午4 時45分許,甲○○欲將該車駛離臺北市萬華區○○○路○ 段250 巷內停車場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行竊車輛所用之螺絲起子1 把。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銘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在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8頁),以及螺絲起子1 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扣案之螺絲起子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械具,如持有行兇,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當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並有和解書影本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竊盜犯行之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育琳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