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6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6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樓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38 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1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執行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其施用毒品罪部分並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2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 月23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1 段285 巷69 弄4號4 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嗣於97年6 月24日因另案通緝,經警在上址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定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其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96年7 月4 日尿液檢體編號02668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可稽。末查,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43% ,安非他命則約為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釋明在案,則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此係本院審理同類型案件職權上所悉之事項。查被告之尿液檢體固呈現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然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1710ng/ml)遠高於安非他命濃度(2380ng/ml) ,故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施用安非他命,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尚有誤會,應予更正。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三、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於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 犯及3 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38 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1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執行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其施用毒品罪部分並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2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2 級毒品之罪行,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5 年,惟被告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又於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2 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2 級毒品前持有第2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而再次施用第2 級毒品,顯現其意志不堅,不能戒絕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9 至11月(見本院97年9 月23日審判筆錄),以9 月較為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284 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