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8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8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十五行「於九十七年七月三日」之記載應補充為「於距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判決科刑入監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第十六行、第十八行「四時五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四時」等語,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三補充記載「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五五三號執行全卷。⒍臺灣臺北監獄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北監總籍字第0九七二三0三六三四號函」等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前開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時固已逾五年,但距其於九十二年間施用毒品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確定,復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四月確定,嗣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犯行,尚未逾五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五九號、第六五號之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法追訴、審理,附此敘明。
㈡其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一節,亦有前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決科刑執行完畢釋放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顯未因前開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及入監服刑,而記取教訓,已屬不該,第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以上尚屬過重,被告求處易科罰金之刑度,則屬過輕,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妥適,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