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6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66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
庚○○
(現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85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6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7年8 月15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由庚○○駕駛車號632-BND號重型機車搭載甲○○外出,沿路見有車主暫行離開之機車停放路旁,即由甲○○負責把風,庚○○則徒手硬拉開機車座墊,竊取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以此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逞(時間、地點、被害車主及所竊得之財物均如附表一所示)後,除將所竊得之現金朋分花用外,復於97年8 月15日上午10時1 分至6 分許,持上開竊得丙○○所有之中華郵政金融卡1 張(卡號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前往各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23號及臺北市○○市○○路之全家便利超商及統一超商,接續5 次以輸入猜得密碼之不正方法,在該2 間商店內之ATM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丙○○之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95,000元得逞,又於97年8 月20日上午8 時39分至44分許,持上開竊得乙○○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卡號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前往各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6 號及89號之萊爾富超商及統一超商,接續5 次以輸入猜得密碼之不正方法,在該等商店內之ATM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乙○○之存款合計100,000 元,得款均對分花用,至如附表一所示其餘竊得之物則均隨處丟棄。
二、庚○○另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徒手硬拉開機車座墊,竊取置物箱內財物之方法,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時間、地點、被害車主及所竊得之財物均如附表二所示)後,除將現金供己花用外,復於97年8 月25日18時48分許,持上開竊得辛○○所有之中華郵政提款卡(卡號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前往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380 號之統一超商,以輸入辛○○寫在提款卡背面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該商店內之ATM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辛○○之存款17,000元供己花用,至如附表二所示其餘竊得之物品則均隨處丟棄。嗣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車主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97年9 月2 日8 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查獲甲○○、庚○○,並扣得尚未花用完畢之竊得款項合計121,250 元,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庚○○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款、第2 款所定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丁○○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乙○○、己○○、戊○○、謝美玲、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相符,復有丙○○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乙○○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戊○○遭竊手機之申請資料及通聯紀錄各1 份、現場監視器影帶翻拍照片54幀在卷可稽,及扣案之121,250 元可佐,足徵被告2 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2 人就上開事實一所示之竊盜及詐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於上開事實一先後多次分別持丙○○及乙○○所有之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款之行為,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均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庚○○所犯之7次竊盜(如附表一、二所示)及3 次詐欺(被害人為丙○○、乙○○及辛○○)犯行,及被告甲○○所犯4 次竊盜(如附表一所示)及2 次詐欺(被害人為丙○○及乙○○)犯行,就歷次犯行及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甲○○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6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正當工作,為圖小利即多次行竊,並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款項,被害人數量及遭竊財物價值均非微,衡以其等犯後均知坦承犯行,並將未花用殆盡之部分財物交予警方,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檢察官分別求處被告甲○○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被告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均尚稱妥適,爰併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扣案之現金121,250 元,固屬被告2 人因犯本件竊盜、詐欺罪所得之物,據其供明在卷,惟該等財物分屬本件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2 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灰色、白色半罩式安全帽各1 頂,固分屬被告2 人所有於犯本件事實一之竊盜罪時穿戴之物,據其供明在卷,惟尚非直接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人另以被告2 人前已有多次犯竊盜案件,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有犯罪習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之安全,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經查,被告甲○○前於89年10月、95年1 月、95年9 月、97年3 月間有4 度竊盜前科,被告庚○○亦於97 年1月有1 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渠等行為固不足取,惟被告甲○○上開各次犯罪時間並非緊接,被告庚○○亦僅有1 次竊盜前案,均難以此遽認被告2 人確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復考量渠等本案犯罪情節,惡性尚非重大,於犯罪後亦均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悟,是本院認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認足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尚無令被告於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時間地點 │被害車主│機車車號│ 竊得之財物 │ │號│ │ │ │ │ ├─┼──────┼────┼────┼────────┤ │1 │97年8 月15日│ 丙○○ │887-BKV │皮包1 個,內有現│ │ │上午某時許在│ │ │金約5,000 元、中│ │ │臺北縣汐止市│ │ │華郵政金融卡2 張│ │ │連興街27號早│ │ │(其中1 張卡號為│ │ │餐店前 │ │ │0-00000000000000│ │ │ │ │ │,另1 張卡號不詳│ │ │ │ │ │)、信用卡3 張(│ │ │ │ │ │分別為誠泰、安信│ │ │ │ │ │、玉山銀行信用卡│ │ │ │ │ │,卡號均不詳)、│ │ │ │ │ │丙○○與其配偶之│ │ │ │ │ │身分證及機車駕照│ │ │ │ │ │各1 張、丙○○配│ │ │ │ │ │偶之汽車駕照1 張│ │ │ │ │ │、機車行照1 張、│ │ │ │ │ │丙○○全家之健保│ │ │ │ │ │卡共4 張、皮爾卡│ │ │ │ │ │登滑蓋式手機1 支│ │ │ │ │ │、鑰匙1 串 │ ├─┼──────┼────┼────┼────────┤ │2 │97年8 月15日│ 丁○○ │9HY-622 │BURBERRY大包包1 │ │ │上午8 時許在│ │ │個、COACH 黑色皮│ │ │臺北縣汐止市│ │ │夾1 個;身分證、│ │ │復興路24號早│ │ │健保卡、機車駕照│ │ │餐店前 │ │ │、汽車駕照、中華│ │ │ │ │ │郵政及第一銀行金│ │ │ │ │ │融卡(卡號不詳)│ │ │ │ │ │、富邦銀行及玉山│ │ │ │ │ │銀行信用卡(卡號│ │ │ │ │ │不詳)各1 張;索│ │ │ │ │ │尼愛立信型號W850│ │ │ │ │ │i 手機1 支 │ ├─┼──────┼────┼────┼────────┤ │3 │97年8 月20日│ 乙○○ │PN9-218 │愛迪達黑色側背包│ │ │上午8 時30分│ │ │1 個,內有身分證│ │ │許在臺北縣汐│ │ │、健保卡、機汽車│ │ │止市○○○路│ │ │駕照、機車行照、│ │ │161 號統一超│ │ │玉山銀行(卡號03│ │ │商前 │ │ │00000000000 號)│ │ │ │ │ │金融卡、玉山銀行│ │ │ │ │ │及富邦銀行信用卡│ │ │ │ │ │(卡號均不詳)、│ │ │ │ │ │郵局金融卡(卡號│ │ │ │ │ │均不詳)各1 張;│ │ │ │ │ │華碩V66 白色手機│ │ │ │ │ │1 支、現金1,100 │ │ │ │ │ │元、創建8G隨身碟│ │ │ │ │ │1 個 │ ├─┼──────┼────┼────┼────────┤ │4 │97年8 月27日│ 己○○ │780-CKR │印章、玉貔貅、GU│ │ │上午8 時14分│ │ │CCI 皮包、記事本│ │ │許在臺北縣汐│ │ │、現金6,000 多元│ │ │止市○○路18│ │ │、信用卡5 張(分│ │ │0 號OK便利商│ │ │別為中國信託銀行│ │ │店前 │ │ │、台新銀行、國泰│ │ │ │ │ │世華銀行、慶豐銀│ │ │ │ │ │行、花旗銀行,卡│ │ │ │ │ │號均不詳)、土地│ │ │ │ │ │銀行提款卡1 張(│ │ │ │ │ │卡號不詳)、身分│ │ │ │ │ │證、行照、駕照各│ │ │ │ │ │1張 │ └─┴──────┴────┴────┴────────┘ 附表二: ┌─┬──────┬────┬────┬────────┐ │編│ 時間地點 │被害車主│機車車號│ 竊得之財物 │ │號│ │ │ │ │ ├─┼──────┼────┼────┼────────┤ │1 │97年4 月15日│ 戊○○ │CNF-863 │灰色ELLE旅行包1 │ │ │下午6 時10分│ │ │個,內有身分證、│ │ │許在臺北市南│ │ │健保卡、駕照、行│ │ │港區○○路4 │ │ │照、機車保險卡、│ │ │段與玉成街口│ │ │重大疾病卡、華南│ │ │ │ │ │銀行金融卡(卡號│ │ │ │ │ │不詳)、紅色皮夾│ │ │ │ │ │內有現金1,500 元│ │ │ │ │ │、藍色小包包內有│ │ │ │ │ │零錢200 多元、MP│ │ │ │ │ │31個、PHS 銀色手│ │ │ │ │ │機1支、NOKIA6270│ │ │ │ │ │手機1支(序號357│ │ │ │ │ │000000000000號)│ ├─┼──────┼────┼────┼────────┤ │2 │97年8 月25日│ 謝美玲 │BGX-159 │皮包1 個,內有現│ │ │下午6 時許在│ │ │金約2,000 元、身│ │ │臺北縣汐止市│ │ │分證、駕照、中國│ │ │連興街56號前│ │ │信託銀行及渣打銀│ │ │ │ │ │行金融卡2 張(卡│ │ │ │ │ │號均不詳) │ ├─┼──────┼────┼────┼────────┤ │3 │97年8 月25日│ 辛○○ │RA6-402 │土黃色手提包1 個│ │ │下午6 時50分│ │ │,內有黑色皮包及│ │ │許在臺北縣汐│ │ │淡紫色皮包各1 個│ │ │止市黃昏市場│ │ │;現金約60,000元│ │ │ │ │ │、第一銀行信用卡│ │ │ │ │ │及存款簿、國泰世│ │ │ │ │ │華銀行信用卡2張 │ │ │ │ │ │(卡號0000000000│ │ │ │ │ │373663、00000000│ │ │ │ │ │00000000)、中華│ │ │ │ │ │郵政存摺及提款卡│ │ │ │ │ │(卡號0000000000│ │ │ │ │ │33676 號)、身分│ │ │ │ │ │證、健保卡、汽機│ │ │ │ │ │車駕照及行照、印│ │ │ │ │ │章、鑰匙各1件 │ └─┴──────┴────┴────┴────────┘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