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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8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周明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7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24 、125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3年7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8 月30日上午6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 段235 號前,持地上撿拾之石塊破壞甲○○所有之車號8285─MQ號自小客車之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零錢新臺幣(下同)200 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嗣經警至現場採證,在右前車窗玻璃與方向盤鎖上採得可疑指紋,經比對結果,與丙○○之指紋相符,始知上情。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毀損之犯意,於96年3 月7 日晚上某時,在臺北市○○區○○街2 段唭哩岸捷運站前,持地上撿拾之石塊破壞乙○○所有之車號5325─EU號自小客車車窗後,入內竊取太陽眼鏡一只、數位相機一台、手電筒、回數票等物,並毀壞方向盤、引擎蓋鎖、安全氣囊,致該等配備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嗣經警至現場採證,在車內行程表外側採得可疑指紋,經比對結果,與丙○○之指紋相符,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及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97年3 月19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甲○○及乙○○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第8600號偵查卷第5 至6 頁、第10996 號偵查卷第6 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2 月13日刑紋字第0960022921號鑑驗書及96年5 月22日刑紋字第0960067925號鑑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現場勘驗報告、現場初步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所犯二次竊盜罪及一次毀損他人物品罪,均依該條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毀損車窗所用之石塊,係其隨地揀拾之物,雖供犯罪所用,但非屬其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周明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8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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