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3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3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本身信用不良,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為圖能取得銀行貸款,竟欲透過不明之人士向銀行辦理貸款,並同意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亦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8月20日,在高雄市前鎮區○○路135之4號住處樓下,將其於民國93年9月6日開戶之玉山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年籍不詳自稱「林文華」之成年男子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以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9月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腦連線上網,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華碩ASUS液晶螢幕之訊息,適乙○○於同年9月3日5時18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街152巷6弄20號3樓住處上網瀏覽該則拍賣訊息,誤以為真實,致其陷於錯誤,參與競標而以新臺幣(下同)7400元購得,並如數匯款至甲○○上開帳戶,惟遲未獲該商品送達,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能預見其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者將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入該帳戶之金錢以現金提領,致被害人或警方僅能查知帳戶名義人,而無從追查該詐欺犯罪者及金錢實際流向,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犯意,將其開戶取得之玉山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年籍不詳自稱「林文華」之詐騙集團成員,供作為其存、提、匯款之用等情,坦承不諱,而犯罪集團利用上開銀行帳戶將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入該帳戶之金錢以現金提領等情,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甚詳,此外復有雅虎奇摩電子信箱網頁2張、被告玉山銀行苓雅分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份及被害人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列印匯款單1紙,附於偵查卷可稽,事證明確。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收集者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詐欺犯罪乙節當有預見。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等情,益當信而有徵。本件被告甲○○明知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竟加以同意,顯然對於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識且並不違背其本意,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犯罪集團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共同詐欺之犯罪認識,但其既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犯罪有所預見,且不違背本意而為之,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為圖能向銀行辦理貸款,未經熟慮即貿然同意交付其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明代辦人士而罹本罪,及本件詐欺集團僅詐得7400元,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賴邦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