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39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5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賴邦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5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5年4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7日上午8 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3 巷工地內,趁工地圍籬遭颱風吹倒,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鑰匙1 把,竊取甲○○停在該處之302-BJ三菱牌自用大貨車1 部,供己吊運廢鐵之用,使用後再棄置於臺北縣淡水鎮○市○路與崁頂三路口,經警前往蒐證,在該車內遺留之保力達B 飲料瓶口採得乙○○DNA,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所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大貨車,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檢察官雖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業經刑罰處遇仍未能收其效,而再犯竊盜罪,足見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應有加強矯治之必要,請求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9年2 月14日以88年度易字第13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又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 月3 日以95年易字第1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惟其自88年至96年有3 次竊盜遭查獲判刑確定,是否得僅據此認定被告有竊盜之犯罪習慣,已非完全無疑,且本次所犯之竊盜罪,其將所竊得之大貨車使用完畢即將之棄置,並未將之解體或銷贓,而增加追贓之困難性,其行為之嚴重性尚非重大,於犯罪後亦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悟,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為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已足收儆懲之效,尚難認定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是檢察官聲請諭知強制工作部分,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賴邦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54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