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4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4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士林看守所羈押)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57 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參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
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1 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述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89年12月30日假釋出獄後,旋又再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1年12月31日確定,與前揭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5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2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期間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338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9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另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於96年8 月22日、9 月8 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 日內不詳時間,再犯施用第2 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7年2 月29日以96年易字第24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二、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 月16日下午2 、3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35 號1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成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7年2 月16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178 巷18號5 樓頂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3.3 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只。嗣因甲○○尿液之檢驗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即97年2 月16日)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後,證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2 月29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C30579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557 號卷第56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3.3 公克)及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扣案可證,且該扣案之毒品經送請台北市警察局鑑驗結果,有檢出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 N- 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2 月26日北市鑑毒字第062 號鑑驗通知書1 紙在卷可查(見同上偵查卷第53頁)足徵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2 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
三、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於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 犯及3 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1年9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於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2 月29日以96年度易字第244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97年2 月16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行,雖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5 年,惟被告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又於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惡習,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復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並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且本件犯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總毛重4.12公克,總淨重3.32公克,驗餘淨重3.3 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述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足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許永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