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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8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高雅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8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樓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2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士簡字第324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易字第63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仍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就證據補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民國97年4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且其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謀生,竟竊取他人機車,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田瑾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89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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