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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趙文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98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3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伍伍捌公克)沒收銷燬,其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事實、補充證據如下:

㈠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 ;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釋明在案,則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此係本院審理同類型案件職權上所悉之事項。查被告之尿液檢體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875ng/ml) 遠高於安非他命濃度(1760ng/ ml),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57頁),且扣案被告所持有之藥物1 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可稽(見偵查卷第48頁),故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施用安非他命,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尚有誤會,應予更正。綜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安非他命」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㈡甲○○於97年1 月31日早上在台北市○○○路石牌公園公共廁所內,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又因施用第2 級毒品,經判刑並執行完畢如事實欄所載,仍不知悛悔,復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不能戒絕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年紀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扣案之安非他命應依法沒收銷燬,其包裝袋1 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98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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