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3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3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4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7年度易字第656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前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壹只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就事實部份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民國97年1 月13日某時,在臺北市石牌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就證據部份補充如下: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5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後,竟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惟其施用次數僅1 次,及其施用毒品殘害自身之健康、施用毒品之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879公克),經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足憑(見97年度毒偵字第240號卷第45頁),依法不得持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 只,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該包裝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攜帶之功能,自屬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之吸管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陳在卷,上開包裝袋及吸管,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高雅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