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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洪英花林清吉雷雯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所為96年度簡字第80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另同判決所判處被告所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相姦罪有罪部分,並未上訴,因而確定),量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告訴人乙○○具狀請求上訴以告訴人遭被告傷害攻擊,無法彌補內心之恐懼與創傷,原審就被告傷害犯行量刑過輕等語。因被告甲○○與告訴人之夫發生婚外情在先,嗣又連續數次至診所鬧事而傷害告訴人,是告訴人之請求經核尚非無理由等語。

三、經查:

㈠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應有普通傷害之犯行,原審法院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7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且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其與被害人乙○○多次口角,連續多次毆打被害人乙○○,傷害犯行被訴後,先係否認犯罪,迄法院審理末階段終於坦承犯行,尚知悔改,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仍以上述意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法 官 林清吉

法 官 雷雯華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27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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