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7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所為96年度士簡字第12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8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第24至28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甫於96年3 月12日釋放出所,旋即於同年8 月23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難見其有悔改之態度及戒除毒癮之決心,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得易科罰金,僅及法定最高刑度十分之一,非但不足以矯正其犯行,尚易啟其僥倖再犯之心,其量刑顯非妥適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本件原審審酌被告雖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遭法院令送觀察、勒戒,惟被告僅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而本件亦僅遭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尚難謂毒癮甚深,且茲以被告因一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均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亦能均按時接受偵查、審判,可見被告應已深知毒害,並有意擺脫毒品之惡害,且目前被告有正常工作,可見經原審之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核其量刑尚屬允恰,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為上訴,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