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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3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洪英花林清吉雷雯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所為96年度湖簡字第18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29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人犯誣告罪,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發票人為邱梅鳳,付款人為誠泰銀行古亭分行,票載發票日期為民國94年4 月3 日,支票號碼為WB0000000 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係伊94年在3 月底,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將該支票交給自稱賴權浩之男子,委託其幫伊辦理銀行貸款,該支票是伊作為給付佣金之擔保支票,當天下午伊回到位於羅斯福路之公司,接獲伊親友孟昭權之電話獲知貸款早已撥下且已被領走,伊發現被騙,所以打電話給賴權浩要求取回支票,賴權浩約伊當天下午在他位於臺北市○○○路○段50 號13 樓之1 之代辦公司取回該紙支票,伊覺得他騙伊,所以要求核對帳目,賴權浩就將貸款明細及存摺印給伊,並取回當時交給他作為擔保佣金之支票,回到公司,發現伊支票不見了,伊急忙打電話給賴權浩要他幫伊找支票,賴權浩跟伊說他會找找看,隔天伊打電話問他是否找到該紙支票,他告訴伊沒有找到、可能遺失了,伊說要去辦理掛失,他告訴伊掛失要跑法院,且要存40萬元在銀行六個月不能使用,很麻煩,勸伊不要先辦理掛失,他再找找看或許可以找到,94 年4月初,賴權浩將伊委託貸款金額1,700 多萬元侵吞潛逃,伊向市刑大報案,並且將該紙支票掛失,遺失是事實,且是賴權浩跟伊說找不到支票,94年5 月9 日,該紙支票遭甲○○在汐止聯邦銀行提兌,伊並不認識甲○○。另94年4月11日,伊有與賴權浩見面,他有說支票在他手上,但是伊並沒有看到支票,報案時伊不曉得確實遺失支票的時間,所以才以當時報警的時間作為遺失時間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乙○○迭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系爭支票係伊於94年3月25日交給自稱賴權浩的太太張秀敏,因伊請賴權浩幫伊辦貸款,該支票是作為擔保貸款下來後支付他報酬之用的,94年4 月初,伊打電話問銀行,銀行說貸款已於94年3 月29日撥入伊指定之帳戶,但當日錢即為賴權浩領走,94年4 月11日,賴權浩主動找伊,說系爭支票在他手上,要伊付他1,100 萬元才還伊,否則要將該支票轉出去,之後,他就沒有聯絡了,系爭支票是伊去誠泰銀行古亭分行辦遺失申報的等語(參見96年度他字第2977號偵查卷第56至58頁),並有系爭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參見同上卷第4 頁)、94年4 月27日票據掛失止付通知單影本及94年4 月27日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1 份(參見96年度他字第8433號卷第36至37頁)附卷可憑,則被告乙○○既已於94年3 月25日將系爭支票交付自稱賴權浩之人持有,是否遺失?自應由持票之賴權浩主張並申報,尚非被告乙○○所得擅自主張;又被告於94年4 月27日前往誠泰銀行古亭分行辦理系爭支票遺失時,在遺失票據申報書上任意虛偽記載於94年4 月27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三段遺失系爭支票,並未指定人犯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北縣警察局申報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核與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要件相符,應甚明確。

㈡雖被告上訴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賴權浩拿到支票後就已經轉給別人,伊認為這張支票在賴權浩交給別人時就已經遺失,因為伊交付的對象是賴權浩,伊並不知道賴權浩何時交付給他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9頁),然被告既已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自稱賴權浩之人,自非遺失,該賴權浩是否轉讓予他人,抑或遺失,均應由該持票之賴權浩主張,被告在無法知悉系爭支票流向之情況下,竟在遺失票據申報書上任意填載「於94年4 月27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三段遺失」系爭支票之事實,自屬虛偽不實,當甚明確,是被告上開事後於本院所辯及上訴意旨所述,實難採信。

四、本件原審法院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人犯誣告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71 條第1項、第172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且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仍以上述意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遭受自稱賴權浩之人詐騙貸款,為免所交付之擔保票據兌現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尚屬可憫,其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玲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法 官 林清吉

法 官 雷雯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3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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