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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89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黃珮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789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0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業已分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罪,業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 、5 之罪,亦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本院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茹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89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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