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8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84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分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42日以前,所犯分別為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依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毋庸聲請裁定減刑,惟因有定執行刑之必要,爰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甲○○於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然因受刑人95年12月29日開始假釋,此有附表所示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已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惟因附表所示各罪,均合於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其原宣告刑視為減刑後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許永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