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3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39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97年度執聲字第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法聲請裁定。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0條、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規定甚明。
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起訴書、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