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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408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劉育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408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5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與所犯附表編號二已減刑之偽造文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以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罪,已經本院判決減為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之刑,至附表編號一之罪,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予以減刑,及與附表編號二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次按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二罪,行為均在刑法修正前,自應為新舊法適用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至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綜上,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應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雖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受刑人就附表編號一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因未與附表編號二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則附表編號一案件是否已執行完畢,仍應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不能單以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部分,認定已執行完畢,僅係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應將該先前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予以扣除,故本件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從而,聲請人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聲請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二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之規定,已如前述,故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得之刑,乃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一、二之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淑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一       │      二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偽造文書      │
│                │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已減為有期徒刑│
│                │              │1月15日       │
├────────┼───────┼───────┤
│犯罪日期年月日  │91年2 、3 月間│89.05.17      │
│                │至92.06.05    │              │
├────────┼───────┼───────┤
│偵查 (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92年度│士林地檢95年度│
│年度及案號      │毒偵緝字第78號│偵緝字第721 號│
├───┬────┼───────┼───────┤
│      │法  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最  後│案  號  │92 年度訴字第 │97年度簡字第  │
│      │        │467 號        │185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92.08.29    │  97.06.30    │
├───┼────┼───────┼───────┤
│      │法  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  │92 年度訴字第 │97年度簡字第  │
│      │        │467 號        │185 號        │
│      ├────┼───────┼───────┤
│      │判決確定│  92.09.25    │  97.09.22    │
│      │日期    │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刑法第320 條第│
│                │例第10條第1 項│1 項、第216 條│
│                │              │、第210 條、第│
│                │              │339條第2項    │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第2 條第1 項第│              │
│條例            │3 款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4月   │              │
│或罰金金額或褫奪│              │              │
│公權期間        │              │              │
├────────┼───────┼───────┤
│備          註  │士林地檢92年度│士林地檢97年度│
│                │執字第3034號(│執字第5814號  │
│                │已執畢)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408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