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40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408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5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與所犯附表編號二已減刑之偽造文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以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罪,已經本院判決減為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之刑,至附表編號一之罪,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予以減刑,及與附表編號二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次按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二罪,行為均在刑法修正前,自應為新舊法適用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至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綜上,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應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雖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受刑人就附表編號一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因未與附表編號二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則附表編號一案件是否已執行完畢,仍應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不能單以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部分,認定已執行完畢,僅係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應將該先前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予以扣除,故本件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從而,聲請人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聲請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二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之規定,已如前述,故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得之刑,乃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一、二之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育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一 │ 二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偽造文書 │ │ │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已減為有期徒刑│ │ │ │1月15日 │ ├────────┼───────┼───────┤ │犯罪日期年月日 │91年2 、3 月間│89.05.17 │ │ │至92.06.05 │ │ ├────────┼───────┼───────┤ │偵查 (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92年度│士林地檢95年度│ │年度及案號 │毒偵緝字第78號│偵緝字第721 號│ ├───┬────┼───────┼───────┤ │ │法 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最 後│案 號 │92 年度訴字第 │97年度簡字第 │ │ │ │467 號 │185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92.08.29 │ 97.06.30 │ ├───┼────┼───────┼───────┤ │ │法 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 │92 年度訴字第 │97年度簡字第 │ │ │ │467 號 │185 號 │ │ ├────┼───────┼───────┤ │ │判決確定│ 92.09.25 │ 97.09.22 │ │ │日期 │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刑法第320 條第│ │ │例第10條第1 項│1 項、第216 條│ │ │ │、第210 條、第│ │ │ │339條第2項 │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第2 條第1 項第│ │ │條例 │3 款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4月 │ │ │或罰金金額或褫奪│ │ │ │公權期間 │ │ │ ├────────┼───────┼───────┤ │備 註 │士林地檢92年度│士林地檢97年度│ │ │執字第3034號(│執字第5814號 │ │ │已執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