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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林秀鳳鄭光婷吳維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樓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陸玖公克)沒收銷燬,而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空塑膠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3 月2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4463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814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並於96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期間經送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3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之犯意,於97年1 月27日下午4 時,在臺北縣汐止市五指山上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同日晚上7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及昆陽街口攔檢查獲,並扣得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969克),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1 月27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2 月4 日尿液檢體編號01139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第49頁)。末查,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 ;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釋明在案,則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此係本院審理同類型案件職權上所悉之事項。查被告之尿液檢體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5850ng/ml)遠高於安非他命濃度(3970ng/ml),故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施用安非他命,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尚有誤會,應予更正。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3 月2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4463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814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並於96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期間經送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3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是被告顯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置放於玻璃球內以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等語,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係在97年1 月27日晚間10時許警察採尿往前回溯5 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另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五指山上,施用安非他命,惟本院依職權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關於被告供稱係一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能否出現上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結果乙節,業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認:「依被告所供97年1 月27日下午4 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日晚上10時採尿受檢,尿液取樣時間間隔約6 小時,因尿液中毒藥物濃度會受到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使用量、尿液取樣時間、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等因素影響,而產生之結果可能會有所差異,本案綜合研判確有可能得到上述檢驗結果。」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5 月27日法醫毒字第0970002401號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辯稱於同一次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虛妄;本院復查無其他可佐被告非同時施用上開毒品之積極證據,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則被告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而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現其意志不堅,不能戒絕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969克),係屬第二級毒品,故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塑膠包裝袋1 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之工具,業為被告供承明確(參見偵查卷第35頁、36頁),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法 官 鄭光婷

法 官 吳維雅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7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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