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81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81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因另案在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20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刑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勒戒處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 月26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3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之有期徒刑)。
二、刑案執行事實:
㈠甲○○曾因竊盜罪,經本院於91年2 月15日以90年度訴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㈡甲○○復因竊盜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10月24日以91年度易字第4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㈢上開兩案嗣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㈣甲○○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2年5月16日以91年度簡字第44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㈤甲○○經法院裁判之上開㈢、㈣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4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本案事實:詎甲○○猶不知悔改,於96年4月19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339巷10弄8號4 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19日20時10分左右,甲○○因另案在上址遭員警搜索,經員警採集渠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渠於96年4 月19日20時10分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渠之尿液送驗,由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交付強制戒治後,於92年12月3 日戒治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後,5 年內再度違犯施用毒品罪,事證至為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多次濫用藥物前科,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仍無法悔改,執迷不悟,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者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又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之時間既在96年4 月24日前,且所犯之罪非屬減刑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罪,自應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即有期徒刑6 月之刑期2分之1,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於判決主文內同時諭知其減得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