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8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0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驗餘總淨重肆點伍伍柒貳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及包裝海洛因用之外包裝袋玖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玖參公克)沒收銷燬,包裝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驗餘總淨重肆點伍伍柒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玖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包裝海洛因用之外包裝袋玖個及包裝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88年6 月11日以88年度少調字第1062號裁定不付審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並於89年10月17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執行其殘餘戒治處分,於90年9 月1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至其刑責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1 月14日以90年度易字第21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1年6 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嗣於94年服役期間,復因違反職役職責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審字第276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經上訴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後撤回上訴確定,甫於96年6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仍未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1 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30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軍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之犯意,於97年2 月21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26 號5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24日下午2 時許,在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7 時45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路5 段162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驗餘總淨重4.557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193公克),及甲○○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2 月24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97年3 月11日報告編號CH/2008/20473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6頁、第47頁)。此外,復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3 包、米白色粉末6 包、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體及塊1 包及注射針筒2支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3 包、米白色粉末6 包及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體及塊1 包,均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白色粉末3 包及米白色粉末6 包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合計9 包,驗餘總淨重4.5572公克);白色透明結晶及塊1 包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193公克),此有上開醫務中心97年3 月7 日航藥鑑字第0971341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末查,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釋明在案,則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此係本院審理同類型案件職權上所悉之事項。查被告之尿液檢體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1027ng/ml)遠高於安非他命濃度(853ng/ml),佐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及塊1 包經送驗結果,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施用安非他命,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尚有誤會,應予更正。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於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 犯及3 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並於89年10月17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執行其殘餘戒治處分,於90年9 月1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至其刑責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1 月14日以90年度易字第21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1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於94年間,復因違反職役職責及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審字第276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經上訴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後撤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其於90年9 月1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 年,惟被告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又於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軍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非初犯,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即應依法訴追審理。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而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現其意志不堅,不能戒絕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9 包(驗餘總淨重4.557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193公克),分別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9 個、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後二者均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且既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故均係被告所有供其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許碧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