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6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度蒞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傳與D 間,因就臺北縣○○市○○○街000 巷0 弄00號「天藍幼稚園」之頂讓產權糾紛而生嫌隙,且由被告對D 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但被告卻在該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即輾轉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威」之成年男子等人結識同案被告陳瑋成、魏銘進(綽號國豪),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而與渠等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0月16日10時許,前往上開天藍幼稚園,於被告所僱請之工人在天藍幼稚園大門前設置阻擋出入通道之鐵皮板塊之際,對D 恐嚇稱:還錢啦、還土地啦,如果把鐵皮板塊拆掉,還會有更激烈的行動,致D 心生畏懼,而妨害天藍幼稚園人員出入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原追加起訴書誤植為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云云(同案被告陳瑋成、魏銘進所涉部分,均經本院於97年8 月27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15號、95年度訴字第562 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第302 條第1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而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犯行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前因與D 間就土地買賣及停車問題生有嫌隙,竟於95年10月16日11時30分許,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臺北縣○○市○○○街000 巷0 弄00號D 所經營之「天藍幼稚園」門口,設置鐵皮圍欄,經D 於同年12月28日自行僱工拆除後,復於96年2 月至7 月間,長時間停放計程車1 輛(車牌已拆除)於該處門口,先後以此等方式妨害D 使用該大門供車輛進出之權利行使之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於97年2 月21日以96年度偵續字第56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5 月30日,以97年度簡字第1653號判決,認被告先後於95年10月16日、96年2 月至7 月間所為之上開2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各判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於97年8 月6日確定,並於97年9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本件公訴人追加起訴被告於95年10月16日10時許,在上開天藍幼稚園,有強制、恐嚇犯行,並認被告上開所涉犯強制罪、恐嚇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綜觀前案與本案之被告相同,起訴關於95年10月16日涉犯強制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且被告於95年10月16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強制罪、恐嚇罪2 罪名,應為想像競合犯。從而,本案經追加起訴之強制、恐嚇犯行,與前案經起訴之95年10月16日部分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前案就該部分既已判決確定,追加起訴意旨即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照首開判例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秉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