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9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壹零參點捌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柒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壹零參點捌零公克)、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6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5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上開數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後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1 年,並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㈡被告於97年1月20日,在起訴書所載之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警於97年1月24日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合計淨重103.80公克)、香菸2 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580公克,扣案後取0.0001公克鑑驗,現餘0.1579公克)、電子磅秤1 台、玻璃球1 顆、吸食器1 組、分裝勺1支、注射針筒4 支、包裝袋(起訴書載殘渣袋)5 個及罐子(起訴書載殘渣罐)1 個等物均被告所有,被告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於97年1 月20日、24日施用時,係以扣案之電子磅秤秤所買之上揭毒品重量,分裝勺則用以舀上揭毒品供前述時日施用,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則用以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餘香菸、注射針筒、包裝袋則供上開時日施用海洛因所用,至罐子1 個是用以裝電子磅秤、海洛因、分裝袋之用。
㈣警於97年3月10日扣得被告所有,且供97年1月2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海洛因1 包(淨重0.1 公克)、注射針筒2支(起訴書誤為1 支)。
㈤被告於本院就本件起訴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白不諱,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參(706 號偵卷第21頁)。
核被告甲○○97年1月24日、3月10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97年1 月20日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述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起訴、判刑,竟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惡性較重,及其施用毒品殘害自身健康、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97年1 月24日扣案之前述各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合計淨重103.80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無論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97年1 月24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香菸2 支(並無證據證明其內有毒品海洛因)、電子磅秤1 台、分裝勺1 支、注射針筒4 支、包裝袋5 個(並無證據證明其內有海洛因殘渣)、包裝毒品海洛因之袋子7 個,均為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罐子1 個則用以裝被告施用海洛因用之海洛因、包裝袋、電子磅秤,此均經被告供明在卷,上開各物,均應於被告97年1 月24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580公克,扣案後取0.0001公克鑑驗,現餘0.1579公克),除鑑析用罄之0.0001公克,堪認已滅失外,餘0.1579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無論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玻璃球1 顆、吸食器1 組、分裝勺1 支、包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均為供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罐子則盛裝秤所購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此均經被告承明在卷,應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
97年3 月10日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1 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無論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97年3 月1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包裝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97年3 月10日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97年3 月1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扣案之香菸貳支、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勺壹支、注射針筒肆支、 包裝袋伍個、包裝毒品海洛因之袋子柒個、罐子壹個 附表二: 注射針筒貳支、包裝毒品海洛因之袋子壹個 附表三: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玻璃球壹顆、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壹支、 包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罐子壹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