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0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0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 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067號、97年度毒偵字第9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3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96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6年9 月6 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之犯意,於97年2 月27日或28日之凌晨5 時許,未經許可,在臺北市○○區○○街與康定路附近之地攤,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0.5 ㎜金屬彈頭而成)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2 支,而非法持有,並藏放於其所有之車號8200-QH 號自用小客車內;(二)甲○○另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 月15日凌晨3 時20分為警採尿後往前回溯5 日內及4 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內、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球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7年3 月15日凌晨0 時30分許,甲○○駕駛上揭車號8200 -QH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2 段179 巷端金龍隧道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揭具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及土造金屬槍管2 支,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採證照片10幀附卷可稽(97年度偵字第4067號卷第18頁、第21至25頁),又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及土造金屬槍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送鑑槍管2 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等情,有該局97年4 月29日刑鑑字第0970041113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55至57頁),送鑑之子彈中雖有2 顆未經擊發,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對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警察局鑑定認扣案之3 顆子彈均具殺傷力無意見(本院卷第23頁),至送鑑之槍管8枝,既係土造金屬槍管,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前段所稱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可資參酌,是扣案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具殺傷力之子彈3 顆,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2 款所稱之槍砲及彈藥,另土造金屬槍管2 枝則屬同條第2 項前段所稱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堪可認定。就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3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97年度毒偵字第904 號卷第14、16頁)。按初次吸食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 小時內,約有80 %之量排出,24小時後,約有90% 排出,72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依個人體質不同排出時間亦有差異,尤其成癮者其於吸食後120 小時內所採尿液,配合具公信力之儀器,仍可驗出等情,有憲兵司令部80年3 月25日80年鑑驗字第0999號函可參,是被告尿液中驗得海洛因反應,應認其於採尿回溯前120 小時(5 日)內某時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水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切推算吸用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算,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釋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3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96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6年9 月6 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雖係為收藏之目的而購買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但其持有上開物品對社會安寧秩序危害非輕,及其持有槍枝、子彈與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時間、數量,幸未持以犯罪;及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後,仍未戒除惡習而繼續施用,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之次數,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及土造金屬槍管2 枝,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原雖亦屬違禁物,然於鑑定時已試射擊發,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 案 物 品 │ ├──┼───────────────────────┤ │ 1 │具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 │ │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2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貳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 │8.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 ├──┼───────────────────────┤ │ 3 │土造金屬槍管貳枝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