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8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8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3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堪認屬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6 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吳祚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