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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535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雷雯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53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53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甲○○,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乙○○、丙○○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天九牌壹副、骰子參拾顆、帳單拾貳張、無線電對講機壹臺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被告甲○○、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自白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3 人與同案被告丁○○(另行審理)就所犯上開2 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雖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然均係基於營利之行為所致,該營利行為本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應各論以包括之一罪。再被告等各以一行為而犯前開2 罪,各屬想像競合犯,應各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於民國79年間,即有相同於上開賭博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竟僱用其他3 位被告共同經營賭場,並抽取如起訴書所載之金錢營利,又被告乙○○、丙○○均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甲○○擔任賭場相關分工工作,依其等共同經營賭場之規模及時間,對正當社會風氣影響甚鉅,惟被告等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渠等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丙○○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賭具天九牌1 副、骰子30顆、帳單12張、無線電對講機1 臺及抽頭金2,800 元,均為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乃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之賭資65,000元均為其他賭客所有之金錢,尚非可得沒收之物,且已為警方另行處理,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535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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