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68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68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洪金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詹洪金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詹洪金輝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與另犯侵占案件(本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1541號判決)所處罰金銀元6,000元之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2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0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80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6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上字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 月2 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信義路之捷運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使其產生煙霧後再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7 月5 日13時30分,因另案通緝為警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逮捕,經警徵得詹洪金輝之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因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洪金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34頁、第36頁至第37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排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8年7 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佐(附於98年度毒偵字第1437號卷第7 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0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8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6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考,應甚明確。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詹洪金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祚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