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70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70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739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當庭裁定認宜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更正或補充如下: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以94年度宜簡字第3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以95年度宜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34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5年11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本案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竊盜之物所有權人「甲○○」更正為「純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本件犯行自白不諱(本院99年1 月21日審判筆錄第1 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前上開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因身體殘障,一時失慮,竊取價值不菲之鋼鐵變賣,且竊取鋼鐵數量達37公噸,造成被害人莫大損失,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