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66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055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105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清發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錯誤之判決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01號)移送本院審理,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易緝字第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清發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共二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石梅新臺幣伍萬肆仟元。給付期限為: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前給付新臺幣叁萬肆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給付方式為:由陳清發匯款至石梅所指定之國泰世華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石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陳清發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8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與告訴人石梅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告訴人欲與其分手,一時情緒管理失控,出言恐嚇告訴人,自非可取,犯後初飾詞狡辯,經本院通緝後始到案,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願依調解之內容按期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予告訴人,且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給付第一期應賠償之金額,復有收據1 紙在卷可稽,堪認其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暨其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另斟上情,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之宣告,及命為履行如主文所附調解內容之給付條件,用啟自新。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055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