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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01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姚念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90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下逕稱其名)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不滿甲○欲與其分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持交往期間經雙方同意拍攝之二人性愛交歡光碟,到臺北市○○區○○街二○號二樓之五甲○住處,要求甲○與之重修舊好,否則將散佈光碟予其家人、朋友、同事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名譽之事,恐嚇甲○,使其心生畏懼。另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一時許,復以其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簡訊,傳訊至甲○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提及「今後我將不定時陸續送一些驚奇美麗的禮物給妳!同事!朋友,鄰居甚至於送一些給爸爸!妳覺得如何?」等致生危害於甲○名譽之事,使甲○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住所設在宜蘭縣羅東鎮○○路二八九之五號六樓,此有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其居所則在同鎮○○路四○巷二一號,此經被告陳明(偵查卷第一○頁參照)。其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涉犯之犯行,係在臺北市○○區○○街二○號二樓之五。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一時許涉犯之恐嚇犯行,其發簡訊地點,在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設在宜蘭縣羅東鎮○○路一九七號六樓之基地臺的收訊範圍內,此有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查詢附卷可考(本院卷第一六頁參照),而甲○收此簡訊地點,則在渠臺北市○○區○○街二○號二樓之五的住所,亦經甲○到庭陳述綦詳(本院卷第二二頁背面參照)。且復查無被告遭起訴時位在本院轄區之證據。因此,本院就本件被告所涉犯行並無管轄權。爰參酌甲○請求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意見,依前開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管轄錯誤及移轉管轄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01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