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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108號

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吳祚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110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彥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382 號、第1238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815號),本院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參見本院卷第60頁),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係指現時供人住居使用之房宅;同條項所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則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66號判例、50年度台上字第532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失火燒燬者,係供其平日與家屬日常生活、起居使用之房宅,自屬「住宅」無訛。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同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容有誤會。被告以一失火燒燬住宅之行為,致被害人張靜宜、李威庭2 人死亡,係觸犯2 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以上開同一過失行為觸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同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人於死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使用燭火不慎,致釀祝融之災之過失程度,過失犯行導致被害人2 人死亡,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參酌本案死者分別為被告配偶及幼子,被告痛失至親,內心勢必痛苦煎熬之生活狀況,並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第276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祚丞

所犯法條: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108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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