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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4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雷雯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14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9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98年度審易字第210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關於被告甲○○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及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㈡部分及相關敘述中所提及車牌號碼EZ -8419號均更正為ES-8419 號(此部分亦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如上)。再被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與同案被告郭建成(另行審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犯罪前科,經多次判刑執行後,仍未改善,復貪圖他人之財物而擅自竊取,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依公訴人求刑及被告同意之範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係依檢察官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而為之科刑判決,雙方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項、第4 項前段、第455 條之1 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43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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