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92 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92 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6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98年度審易字第121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乙○○行竊時所用之十字螺絲起子,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利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自己機車零件損壞,竟竊取他人同款式機車之零件,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被害人甲○○希望法院給被告自新機會,及被告另向財團法人國際單親兒童文教基金會、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各捐款15,000元,此有本院98 年7月28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調解筆錄影本1 份、匯款執據影本2 張等附卷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又被告行竊所用之十字螺絲起子,因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