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2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2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鍾儀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057、1215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丁○○借據壹張、本票貳張、個人資料表壹張,丙○○借據貳張、本票叁張、個人資料表貳張,乙○○借據壹張、本票貳張、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壹張,戊○○借據貳張、本票貳張、個人資料表及駕照影本各壹張,甲○○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壹本、名片陸盒、放款月報表壹份、空白借據玖張、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重利之犯意,趁丁○○、乙○○、丙○○、戊○○等人需錢孔急之際,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貸放如附表所示之本金,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藉以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且簽發本金3 倍面額之本票及借據,供甲○○收執,俾為日後取償之擔保。嗣因丁○○不堪甲○○催討債務,向桃園縣長陳情,始分派警方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拘票,並向本院法官聲請搜索票,於民國98年4 月28日16時許,前往甲○○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538 號4 樓居處搜索查獲,並扣得本票、借據、個人資料表、存摺、名片、放款月報表、空白借據、行動電話等物。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丁○○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被害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被害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被害人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
㈢被害人丁○○向桃園縣長求援信及所附報紙廣告、桃園縣政府縣長室公文分派單、桃園刑事警察大隊贓物領據、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本票、借據、個人資料表、存摺、名片、放款月報表、空白借據、行動電話等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反覆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第9 次刑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非字第219 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5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業於95年7 月1 日起修正廢止,常業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反覆實施之習慣犯、職業犯,乃有可能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在實務運用上,應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以補充解釋方式擴大發展集合犯之概念,對於合乎集合犯或其他包括一罪之情形,認為應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集合犯。被告所為係趁被害人等4 人需錢孔急之際分別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謀求生計,而為重利之行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所為擾亂社會金融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從事重利行為之時間非長、獲利非鉅,暨業與被害人丁○○、丙○○、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3 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後述)。
㈡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意即對於數罪併罰之案件,雖各宣告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然若定應執行之刑已超過6個月,仍不得易科罰金。惟查,被告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已於98年6 月19日公布第662 號解釋,該解釋文認為:「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即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縱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66 號、662 號之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按刑法第41條之規定,於98年1 月21日再經修正公布,並自98年9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乃修正前同條第2 條之移列,其規定內容相同,故仍應為相同之處理,即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從而,比較上開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上開修正後之結果,較有利於被告。故應認被告所犯上開4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甲○○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本、行動電話2 支及名片6 盒、空白借據9 張,分別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丁○○借據1 張、本票2 張、個人資料表1 張,丙○○借據2 張、本票3 張、個人資料表2 張,乙○○借據1 張、本票2 張、健保卡正、反面影本1 張,戊○○借據2 張、本票2 張、個人資料表及駕照影本各1 張及放款月報表1 份,均為被告所有而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㈣末按,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非必斤斤計較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倘若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等,依法理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逕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及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之公益金,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俾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項第1 項但書、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犯罪地點│被害人│貸放本金 │所犯罪名 │ │號│時間│ │ │(新臺幣) │ │ │ │ │ │ ├───────┼─────────┤ │ │ │ │ │利息 │主刑及從刑 │ ├─┼──┼────┼───┼───────┼─────────┤ │ 1│98年│桃園縣中│丁○○│3 萬元(未償)│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 │1 月│壢市環中│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中旬│東路與普│ │以7 天為1 期,│不相當之重利。 │ │ │某時│忠路口之│ │每期利息3 千元├─────────┤ │ │ │「中國石│ │,預扣第1 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油公司加│ │息3 千元,且因│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油站」前│ │丁○○未交付證│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件,再扣2 千元│案之丁○○借據壹張│ │ │ │ │ │,實拿2 萬5 千│、本票貳張、個人資│ │ │ │ │ │元。 │料表壹張、甲○○安│ │ │ │ │ │ │泰銀行帳號○一二二│ │ │ │ │ │ │000000000│ │ │ │ │ │ │○號帳戶存摺壹本、│ │ │ │ │ │ │名片陸盒、放款月報│ │ │ │ │ │ │表壹份、空白借據玖│ │ │ │ │ │ │張及行動電話貳支均│ │ │ │ │ │ │沒收。 │ ├─┼──┼────┼───┼───────┼─────────┤ │ 2│97年│桃園縣中│丙○○│第1 次借1 萬元│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 │12月│壢市環中│ │(已償)、第2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底某│東路與普│ │次借2 萬元(未│不相當之重利。 │ │ │時 │忠路口之│ │償)、第3 次借├─────────┤ │ │ │「中國石│ │1 萬元(未償)│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油公司加│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油站」前│ │以7 天為1 期,│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每期利息為本金│案之丙○○借據貳張│ │ │ │ │ │之1成 ,預扣第│、本票叁張、個人資│ │ │ │ │ │1 期利息及1 成│料表貳張、甲○○安│ │ │ │ │ │手續費,實拿8 │泰銀行帳號○一二二│ │ │ │ │ │成本金,共3 萬│000000000│ │ │ │ │ │2 千元。 │○號帳戶存摺壹本、│ │ │ │ │ │ │名片陸盒、放款月報│ │ │ │ │ │ │表壹份、空白借據玖│ │ │ │ │ │ │張及行動電話貳支均│ │ │ │ │ │ │沒收。 │ ├─┼──┼────┼───┼───────┼─────────┤ │3 │97年│桃園縣中│乙○○│97年11月間借1 │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 │11月│壢市環中│ │萬元(未償)、│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間某│東路與普│ │98年1 月間借1 │不相當之重利。 │ │ │時 │忠路口之│ │萬元(未償)。├─────────┤ │ ├──┤「中國石│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98年│油公司加│ │均以7 天為1 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1 月│油站」前│ │,每期利息為本│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間某│ │ │金之1 成,預扣│案之乙○○借據壹張│ │ │時 │ │ │第1 期利息及1 │、本票貳張、健保卡│ │ │ │ │ │成手續費,實拿│正、反面影本壹張、│ │ │ │ │ │8 成本金,共1 │甲○○安泰銀行帳號│ │ │ │ │ │萬6 千元。 │000000000│ │ │ │ │ │ │三九二○○號帳戶存│ │ │ │ │ │ │摺壹本、名片陸盒、│ │ │ │ │ │ │放款月報表壹份、空│ │ │ │ │ │ │白借據玖張及行動電│ │ │ │ │ │ │話貳支均沒收。 │ ├─┼──┼────┼───┼───────┼─────────┤ │4 │97年│桃園縣桃│戊○○│97年11月間借6 │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 │11月│園市某處│ │萬元(已償)、│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間某│ │ │97年12月間借6 │不相當之重利。 │ │ │時 │ │ │萬元(未償)。├─────────┤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97年│桃園縣桃│ │每日利息2 千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12月│園市文中│ │,預扣利息2 千│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間某│路與龍安│ │元及手續費3 千│案之戊○○借據貳張│ │ │時 │街口 │ │元,每次實拿4 │、本票貳張、個人資│ │ │ │ │ │萬5 千元,共9 │料表、駕照影本各壹│ │ │ │ │ │萬元。 │張、甲○○安泰銀行│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0000000號帳│ │ │ │ │ │ │戶存摺壹本、名片陸│ │ │ │ │ │ │盒、放款月報表壹份│ │ │ │ │ │ │、空白借據玖張、行│ │ │ │ │ │ │動電話貳支均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