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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51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512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卯○○
乙○○
戊○○
號
弄17號
己○○
丑○○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5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9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卯○○、乙○○、己○○、丑○○、丁○○等均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分別判處被告卯○○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乙○○、己○○各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丁○○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戊○○免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卯○○、乙○○、己○○、丑○○、丁○○等人所參與萬士達公司貸予各被害人之行為均屬各自獨立之行為,各行為間並無密不可分之關係,應各自構成重利罪責;另被告卯○○、乙○○、己○○、丑○○、丁○○等人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而就被告卯○○、乙○○、己○○、丑○○、丁○○等人所量處之刑,並給緩刑,顯然過輕,亦有未當。另被告戊○○本案所貸予之各被害人行為與被告戊○○於95年10月27日所貸予朱峰島之行為間,亦無密不可分之關係,應各自構成重利罪責;原審以集合犯論,並判決免訴,亦有未當。
三、惟查:
(一)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19號判決要旨及96年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卯○○、乙○○、己○○、丑○○、丁○○、戊○○等人係受僱於萬士達公司而參與本件重利罪之行為,而公司經營於主、客觀上必然係反覆實行該公司之營利行為,是被告卯○○、乙○○、己○○、丑○○、丁○○、戊○○等人受僱於萬士達公司之本案所為,雖各次之貸款行為各別,貸予人(被害人)亦互有不同,惟被告卯○○、乙○○、己○○、丑○○、丁○○、戊○○等人基於一個僱傭契約之所為,其主觀上顯係出於一個反覆實行之犯意而為。此與上述「集合犯」之法律概念即屬契合,於法自應僅論以包括一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卯○○、乙○○、己○○、丑○○、丁○○、戊○○等人本案所為不應論以集合犯云云,顯非的論。
(二)另參諸各借款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其等均係向萬士達公司借款(例見他字卷第101頁、22994偵卷第8、10、19、23頁、27頁反面),足見該借貸契約係存在於各借款人與萬士達公司之間,且本案於案發後,被告卯○○、乙○○、己○○、丑○○、丁○○、戊○○等人僅係受僱於萬士達公司而從事萬士達公司實際負責人謝叡琳所交代之事務,且於本案案發後,被告等人均已自萬士達公司離職,其等既已離職,於法其等自無權過問萬士達公司之事務;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責被告卯○○、乙○○、己○○、丑○○、丁○○、戊○○等人以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云云,顯有當事人之不適格之違誤;其復執被告卯○○、乙○○、己○○、丑○○、丁○○、戊○○等人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云云,因認原審就被告卯○○、乙○○、己○○、丑○○、丁○○等人有失輕判並緩刑不當之情形,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述上訴意旨所陳各節,於法並無可採。其執此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267號2樓之2
乙○○ 女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267號2樓之2
己○○ 女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167巷24之2號4樓
丑○○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中慶巷27弄8號4樓
丁○○ 女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段287之2號10樓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段54巷9號6樓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99
4 號、第28303 號、97年度偵字第170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卯○○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
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
己○○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
丑○○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
丁○○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謝叡琳係萬士達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萬士達公司)登記及實
際負責人;戴文斌為萬士達公司94年9 月至95年1 月間之股
東,為主要之資金提供者;黃闊能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
大隊重案組偵查佐(已停職),亦參與萬士達公司之投資經
營。卯○○(自95年4 月任職至本件查獲時止)、乙○○(
自94年年底任職至本件查獲時止)、戊○○(前萬士達公司
登記負責人,自94年年底任職至本件查獲時止)、己○○(
任職期間94年年底至96年3 月)、丑○○(任職期間95年10
月至96年5 月)、丁○○(任職期間96年3 月至96年7 月)
、王楸閔(任職期間96年4 月至96年9 月)等人均為萬士達
公司員工。
二、黃闊能、戴文斌、謝叡琳、卯○○、乙○○、丑○○、戊○
○、己○○、丁○○、王楸閔等人共同基於乘客戶有資金急
迫之需,貸予款項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
於公司運作上推由謝叡琳、卯○○主導借款額度及利息,乙
○○、丑○○負責客戶資料及記帳業務,戊○○、己○○、
丁○○、王楸閔則負責接洽客戶及負責收取現金利息。渠等
自萬士達公司於94年間成立時起,即以每1 萬元借款1 天,
收取利息65元至400 元,每次借款期間原則為10天,利息預
扣,換算年利率約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253.74 %至2433.33
%重利,而為下列重利行為:
㈠95年7、8月間,晟竣工業有限公司江皇霖借款情形如下:
⒈95年7 月10日借款30萬元,借款期間10天,開立面額30
萬元支票擔保還款,並預扣利息24,000元,實際僅借得
276, 000元,10天到期後,由萬士達公司人員將票據兌
現,或讓江皇霖續借並再預付利息而換開另一支票,換
算為年利率約317.39%之重利。
⒉95年8 月3 日借款30萬元,借款期間11天,開立面額30
萬元支票擔保還款,並預扣利息33,000元,實際僅借得
267,00 0元,11天到期後,由萬士達公司人員將票據兌
現,或讓江皇霖續借並再預付利息而換開另一支票,換
算為年利率約410.11%之重利。
⒊95年8 月8 日借款10萬元,借款期間10天,開立面額10
萬元支票擔保還款,預扣利息1 萬元,實際僅借得9 萬
元,10天到期後,由萬士達公司人員將票據兌現,或讓
江皇霖續借並再預付利息而換開另一支票,換算為年利
率約405.56%之重利。
⒋95年8 月9 日借款25萬元,借款期間5 天,開立面額25
萬元支票擔保還款,預扣利息13,000元,實際僅借得23
7,000 元,5 天到期後,由萬士達公司人員將票據兌現
,或讓江皇霖續借並再預付利息而換開另一支票,換算
為年利率約400.42%之重利。
㈡95年11月2 日,吳文進借款情形如下:借款50萬元,借款
期間14天,開立面額分別為30萬元及20萬元支票擔保還款
,預扣利息35,000元,實際僅借得465,000 元,14天到期
後,由萬士達公司人員將票據兌現,或續借並再預付利息
而換開另一支票,換算為年利率約196.24%之重利。
㈢95年10月至96年9 月間,詮輪金屬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寅
○○以其女兒賴秀華(登記負責人)名義借款情形如下:
⒈95年10月25日至11月3 日,借款20萬元,借款期間10天
,開立面額20萬元之支票擔保還款,預扣利息16,000元
,實際僅借得184,000 元,換算為年利率約317.39%之
重利。
⒉95年11月7 日至11月16日,借款20萬元,借款期間10天
,開立面額20萬元之支票擔保還款,預扣利息14,000元
,實際僅借得186,000 元,換算為年利率約274.73%之
重利。
⒊96年1 月2 日至1 月11日,借款25萬元,借款期間10天
,開立面額25萬元支票擔保還款,預扣利息12,500元,
實際僅借得237,500 元,換算為年利率約192.11%之重
利。
⒋96年2 月5 日至2 月14日,借款10萬元,借款期間10天
,開立面額10萬元之支票擔保還款,預扣利息5,000 元
,實際僅借得95,000元,換算為年利率約192.11%之重
利。
⒌96年4 月10日至4 月13日,借款20萬元,借款期間4 天
,開立面額20萬元之支票,擔保還款,預扣利息1 萬元
,實際僅借得19萬元,換算為年利率約480.26%之重利
。
⒍96年5 月7 日至5 月16日,借款15萬元,借款期間10天
,開立面額15萬元之支票擔保還款,預扣利息12,000元
,實際僅借得13萬8,000 元,換算為年利率約292.00%
之重利。
⒎96年6 月11日至6 月20日,借款15萬元,借款期間10天
,開立面額15萬元之支票擔保還款,預扣利息7,500 元
,實際僅借得142,500 元,換算為年利率約192.11%之
重利。
⒏96年7 月2 日至7 月11日,借款15萬元,借款期間10天
,開立面額15萬元之支票擔保還款,預扣利息7,500 元
,實際僅借得142,500 元,換算為年利率約192.11%之
重利。
⒐96年9 月10日至9 月19日,借款15萬元,借款期間10天
,開立面額15萬元之支票擔保還款,預扣利息7,500 元
,實際僅借得14萬2,500 元,換算為年利率約192.11%
之重利。
㈣96年2 、3 月間,昱竹印刷有限公司負責人辛○○借款情
形如下:
⒈第1 次借款30萬元,借款期間10天,開立面額30萬元之
支票擔保還款,預扣利息2 萬1,000 元,實際僅借得27
萬9,000元,換算為年利率約255.50%之重利。
⒉第2 次亦是借款30萬元,借款期間10天,開立面額30萬
元之支票擔保還款,預扣利息21,000元,實際僅借得27
9,000元,換算為年利率約255.50%之重利。
⒊第3 次借款60萬元,借款期間10天,開立面額為30萬元
之支票各1 張擔保還款,預扣利息42,000元,實際僅借
得558,000元,換算為年利率約255.50%之重利。
㈤96年4 、5 月間,福陸林企業有限公司丙○○借款情形如
下:
⒈96年4 月9 日至4 月18日,借款67萬元,借款期間10天
,預扣利息7 萬元,實際借款60萬元,換算年利率約為
425.83%之重利。
⒉96年4 月18日至4 月27日,借款37萬元,借款期間10天
,預扣利息5 萬2,000 元,實際借款318,000 元,換算
年利率約為596.86%之重利。
⒊96年4 月27日至5 月7 日,借款37萬元,借款期間11
天,預扣利息5 萬7,000 元,實際借款313,000 元,換
算年利率約為604.27%之重利。
㈥96年4 、5 月間,中成塑膠有限公司負責人子○○借款情
形如下:
⒈96年4 月11日至4 月20日,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10天
,開立面額50萬元之支票擔保還款,預扣利息35,000元
,實際僅借得465,000 元,換算為年利率約255.50%之
重利。
⒉96年4 月20日至4 月30日,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11天
,開立面額50萬元之支票擔保還款,預扣利息5 萬元,
實際僅借得45萬元,換算為年利率約368.69%之重利。
⒊96年4 月30日至5 月9 日,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10天
,開立面額50萬元之支票擔保還款,預扣利息5 萬元,
實際僅借得45萬元,換算為年利率約405.56%之重利。
⒋96年5 月9 日至5 月18日,借款40萬元,借款期間10天
,開立面額40萬元之支票擔保還款,預扣利息4 萬元,
實際僅借得36萬元,換算為年利率約405.56%之重利。
⒌96年5 月18日至5 月28日,借款40萬元,借款期間11天
,開立面額40萬元之支票擔保還款,預扣利息44,000元
,實際僅借得356,000 元,換算為年利率約410.11%之
重利。
㈦96年4 、5 月間,錩鎰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詩婷借款情
形如下:
⒈96年4 月30日至5 月9 日,借款10萬元,借款期間10天
,預扣利息1 萬元,實際借款9 萬元,換算年利率約為
405.56%之重利。
⒉96年5 月8 日至5 月17日,借款30萬元,借款期間10天
,預扣利息25,000元,實際借款275,000 元,換算年利
率約為331.82%之重利。
⒊96年5 月17日至5 月28日,借款15萬元,借款期間12天
,預扣利息14,000元,實際借款136,000 元,換算年利
率約為313.11%之重利。
⒋另96年7 月19日、96年8 月3 日、96年8 月13日、96年
8 月22日、96年8 月24日、96年9 月3 日,陸續借款10
至20萬元不等之金額,利息標準為每1 萬元借款10天之
利息800 元,利息預扣,換算年利率約為317.39%之重
利。
㈧96年4、5月間,壬○○借款情形如下:
⒈96年4 月11日至4 月20日,借款20萬元,借款期間10天
,預扣利息14,000元,實際借款186,000 元,換算年利
率約為274.73%之重利。
⒉96年4 月20日至4 月30日,借款20萬元,借款期間11天
,預扣利息15,000元,實際借款185,000 元,換算年利
率約為269.04%之重利。
⒊96年4 月30日至5 月9 日,借款20萬元,借款期間10天
,預扣利息16,000元,實際借款184,000 元,換算年利
率約為317.39%之重利。
㈨96年4 、5 月間,祥豐精密有限公司庚○○借款情形如下
:
⒈96年4 月13日至4 月23日,借款215,000 元,借款期間
11天,預扣利息15,000元,實際借款20萬元,換算年利
率約為231.50%之重利。
⒉96年4 月23日至5 月2 日,借款20萬元,借款期間10天
,預扣利息4 萬元,實際借款16萬元,換算年利率約為
912.50%之重利。
⒊96年5 月2 日至5 月11日,借款10萬元,借款期間10天
,預扣利息4 萬元,實際借款6 萬元,換算年利率約為
2433.33 %之重利。
⒋96年5 月9 日至5 月18日,借款10萬元,借款期間10天
,預扣利息3 萬元,實際借款7 萬元,換算年利率約為
1564.29 %之重利。
⒌96年5 月15日至5 月18日,借款6 萬元,借款期間4天
,預扣利息3 萬元,實際借款3 萬元,換算年利率約為
9125.00 %之重利。
㈩96年5月間,癸○○借款情形如下:
⒈96年5 月8 日至5 月17日,借款20萬元,借款期間10天
,預扣利息1 萬元,實際借款19萬元,換算年利率約為
192.11%之重利。
⒉96年5 月14日至5 月23日,借款30萬元,借款期間10天
,預扣利息2 萬元,實際借款28萬元,換算年利率約為
260.71%之重利。
96年5 月10日至5 月21日,采翌有限公司甲○○○借款情
形如下:借款110 萬元,借款期間12天,預扣利息9 萬元
,實際借款101 萬元,換算年利率約為271.04%之重利。
96年5 月間,乾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恒賓借款情
形如下:
⒈96年5 月15日至5 月24日,借款45萬元,借款期間10天
,須開立面額45萬元之支票擔保還款,預扣利息32,000
元,實際僅借得418,000 元,換算為年利率約279.43%
之重利。
⒉96年5 月18日至5 月28日,借款36萬元,借款期間11天
,開立面額36萬元之支票擔保還款,預扣利息25,000元
,實際僅借得335,000 元,換算為年利率約247.63%之
重利。
96年7 、8 月間,恆誠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江宏借款情
形如下:
⒈借款15萬元,借款期間10天,開立面額15萬元之支票擔
保還款,預扣利息1 萬元,實際僅借得14萬元,換算為
年利率約260.71%之重利。
⒉借款10萬元,借款期間10天,開立面額10萬元之支票擔
保還款,預扣利息1 萬元,實際僅借得9 萬元,換算為
年利率約405.56%之重利。
⒊借款30萬元,借款期間10天,開立面額面額30萬元之支
票擔保還款,同時提供面額234,780 元、面額96,000元
之客票支票作為擔保,預扣利息約2 萬元,實際僅借得
約28萬元,換算為年利率約260.71%之重利。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卯○○、乙○○、丑○○、己○○、丁○○等人就
上開犯行全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闊能、謝叡
琳、戴文斌、戊○○等人於調查站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亦與
證人寅○○、賴秀華、辛○○、子○○、黃詩婷、張恒賓、
劉江宏等人於調查站所證述之內容互核無訛。此外,並有萬
士達公司扣押物編號C003:雜支紀錄(95年6 到12月)1 冊
、萬士達公司扣押物編號C004:資料1 冊、萬士達公司扣押
物編號C0 08-2 :名片3 張、萬士達公司扣押物編號C009-1
至C009-6:客戶往來資料6 冊、萬士達公司扣押物編號C012
-3:記事本1 冊、萬士達公司扣押物編號C014:通訊錄1 本
、萬士達公司扣押物編號C016:文件資料2 張、萬士達公司
扣押物編號C018、C004:隨身碟電磁紀錄、94年9 月自95年
1 月萬士達公司獲利分配資料及該期間損益表與日記帳等資
料檔案,及黃闊能、戴文斌、謝叡琳合作經營契約書、公司
規章、及警務文書等資料檔案、萬士達公司扣押物編號C020
-1:存摺資料、萬士達公司扣押物編號D-01-3:記事本1 冊
、萬士達公司扣押物編號D-01-5:記事本1 冊、謝叡琳扣押
物,編號D-01-1:記事本1 冊、謝叡琳扣押物編號D-03:本
票影本、昱竹印刷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
0-0-00帳戶存摺明細影本資料、暨通訊監察譯文1 份等件附
卷可稽。綜上調查,自堪認被告5 人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卯○○、乙○○、丑○○、己○○、
丁○○等5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
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規定:「以
犯第344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已刪除該條規定。而因刑法有
關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施
行,參諸其中有關連續犯修正理由說明四並以:「至連續犯
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
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
,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
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
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
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又自「刑事法若干犯
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
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基於前述常業重利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
,並考量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業經刪除之法律實然面暨修正
刪除之立法理由,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職業性、營業
性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
三、又按刑法之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
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查本件被告卯○○、乙○○、
丑○○、己○○、丁○○等5 人在萬士達公司上班,為反覆
多次之重利行為,並以為業,核渠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修正
前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惟前開刑法修正前第345 條常業重
利罪既經刪除,揆諸前揭所述,被告5 人所為應均論以刑法
第344 條重利罪之集合犯,起訴意旨認被告卯○○、乙○○
、己○○3 人所為係犯為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
及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云云,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又被
告卯○○、乙○○、丑○○、己○○、丁○○等5 人與同案
被告黃闊能、謝叡琳、戴文斌、戊○○、王楸閔等人間就上
開重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
酌被告等5 人均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謀求生計,
竟參與萬士達公司的營運,而為重利之行為,渠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擾亂社會金融秩序,所生
危害非輕,惟渠5 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渠5
人從事重利行為之時間長短、涉案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1 項至第5 項所示刑,並就被告乙○○、丑○○
、己○○、丁○○等4 人所處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
四、再查,本件被告己○○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前,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
又其所犯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減刑為6 月
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5 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渠等貪圖小利,
一時失慮,受僱於萬士達公司從事重利之行為,致罹刑典,
均已坦白認罪,堪認被告等人已有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
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均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等人能於
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分別提供如主文第1 項至第5
項所示之義務勞務,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付
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44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萬丹鄉○○村○○路127巷52弄8
號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99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
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
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
罰法律)。查被告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
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規
定:「以犯第344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已刪除該條規定。而
因刑法有關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參諸其中有關連續犯修正理由說明四並以:「
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
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
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
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
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
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又自「刑事
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
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基於前述常業重利構成要件之反覆
實行特徵,並考量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業經刪除之法律實然
面暨修正刪除之立法理由,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職業
性、營業性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又按刑法之常業犯
,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
,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
則非所問;查本件被告戊○○係在萬士達公司上班,為反覆
多次之重利行為,並以為業,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修正前第
345 條常業重利罪;惟前開刑法修正前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
既經刪除,揆諸前揭所述,被告5 人所為應均論以刑法第34
4 條重利罪之集合犯,起訴意旨認被告戊○○所為係犯為修
正前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及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云
云,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四、再查,本件被告戊○○於萬士達公司上班期間,基於同一接
續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5年10月27日,利用朱峯島需款急迫
之際,在朱峯島所經營位於苗栗縣苗栗市文聖里文山237 之
1 號之工廠內,言明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
款日期自95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朱峯島開立2
張面額分別為30萬元、25萬元之支票,供作紅包及還款依據
,戊○○並預扣利息16,000元後,僅交付480,000 元予朱峯
島,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16,000元等事實
,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減為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
刑2 年。該判決業於97年1 月22日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