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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132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13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837、

7317、7318、8532、10583 、11947 、11948 、11949 、11950

、11951 、11953 、11954 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411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本票拾伍張、空白本票拾張、本票存根柒張、帳冊光碟壹片、空白切結書壹紙均沒收。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己○○基於重利之犯意,自民國96年3 月8 日起至98年1 月7 日止(起訴書誤載為96年12月28日起至97年2 月28日止),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21巷1 弄35號住處等地,以借款人輾轉介紹之方式,邀集不特定人前來借貸金錢。適有附表所示之辰○○、寅○○、丙○○、丁○○、癸○○、乙○○、壬○○、子○○、卯○、甲○○、丑○○、庚○○○、辛○等人因需錢孔急情況下,與己○○取得聯繫後,己○○旋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本金,以如附表所示利息計算方式,且預扣第一期利息後,再將款項交付予辰○○等人,辰○○等人則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供擔保,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98年2 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並當場扣得借款人簽立之本票15張、空白本票10張、本票存根7 張、帳冊光碟1 片、空白切結書1 紙、現金新臺幣2 萬4 千元、玉山銀行存摺1 本、電腦主機1 部,始供出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己○○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丁○○、癸○○、乙○○、壬○○、子○○、卯○、甲○○、庚○○○、辛○、寅○○於警詢之指述;被害人丑○○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辰○○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秘密證人A1、A2於警詢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票清冊各1 份、放款資料表2 份、扣案之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簽立之本票15張、空白本票10張、本票存根7 張、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張、帳冊光碟1 片、空白切結書、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各1 紙。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反覆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第9 次刑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非字第219 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5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業於95年7 月1 日起修正廢止,常業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反覆實施之習慣犯、職業犯,乃有可能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在實務運用上,應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以補充解釋方式擴大發展集合犯之概念,對於合乎集合犯或其他包括一罪之情形,認為應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乘丑○○急迫需款,2 次貸款予丑○○,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對於相同之被害人,基於概括之目的,持續實施多次之重利行為,客觀上應評價為反覆性、延續性之犯罪行為,此與上述「集合犯」之概念即屬契合,依法應僅論以一罪。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集合犯。被告所為係趁被害人等13人需錢孔急之際分別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謀求生計,而為重利之行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所為擾亂社會金融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從事重利行為之時間非長、獲利非鉅,已獲部分被害人到庭表示原諒給予緩刑之機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按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犯之罪亦合於該條例所規定之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與不得減刑之如附表編號2 至13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㈢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意即對於數罪併罰之案件,雖各宣告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然若定應執行之刑已超過6個月,仍不得易科罰金。惟查,被告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已於98年6 月19日公布第662 號解釋,該解釋文認為:「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即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縱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66 號、第662 號之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按刑法第41條之規定,於98年1 月21日再經修正公布,並自98年9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乃修正前同條第2 條之移列,其規定內容相同,故仍應為相同之處理,即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從而,比較上開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上開修正後之結果,較有利於被告。故應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所減得之刑及附表編號2 至13所列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㈣扣案之空白本票10張、帳冊光碟1 片、空白切結書1 紙,分別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簽立之本票15張、本票存根7 張,均為被告所有而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款 規定,均宣告沒收。至現金新臺幣2 萬4 千元、玉山銀行存摺1 本、電腦主機1 部均與本案無關,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㈤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逕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及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之公益金,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俾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項第1 項但書、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第11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借款人即│借款時間│借款金│利息計算│扣案擔保物        │所犯罪名              │
│    │被害人  │        │額(新│方式(萬│                  ├───────────┤
│    │        │        │臺幣)│元)    │                  │主刑及從刑            │
├──┼────┼────┼───┼────┼─────────┼───────────┤
│ 1  │寅○○  │96年3 月│2萬元 │1 個月為│面額2萬元本票1張(│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    │        │8 日(起│      │1 期,每│號碼794053【起訴書│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訴書誤載│      │期利息  │誤載為731879】)  │重利。                │
│    │        │為97年3 │      │1,000 元│                  ├───────────┤
│    │        │月間某日│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之本票壹張、空白本票拾│
│    │        │        │      │        │                  │張、本票存根柒張、帳冊│
│    │        │        │      │        │                  │光碟壹片、空白切結書壹│
│    │        │        │      │        │                  │紙均沒收。            │
├──┼────┼────┼───┼────┼─────────┼───────────┤
│ 2  │辰○○  │96年9月 │5萬元 │同上    │面額5萬元本票1張(│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    │        │月21日  │      │        │號碼358776)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      │        │                  │重利。                │
│    │        │        │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扣案之本票壹張│
│    │        │        │      │        │                  │、空白本票拾張、本票存│
│    │        │        │      │        │                  │根柒張、帳冊光碟壹片、│
│    │        │        │      │        │                  │空白切結書壹紙均沒收。│
├──┼────┼────┼───┼────┼─────────┼───────────┤
│ 3  │丑○○  │⑴96年11│⑴2 萬│⑴、⑵  │面額3萬元本票1張  │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    │        │月中旬某│元    │均同上  │(號碼358619)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日      │⑵3 萬│        │                  │重利。                │
│    │        │⑵96年12│元    │        │                  ├───────────┤
│    │        │月7 日(│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起訴書誤│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載為96年│      │        │                  │算壹日。扣案之本票壹張│
│    │        │12月間某│      │        │                  │、空白本票拾張、本票存│
│    │        │日)    │      │        │                  │根柒張、帳冊光碟壹片、│
│    │        │        │      │        │                  │空白切結書壹紙均沒收。│
├──┼────┼────┼───┼────┼─────────┼───────────┤
│ 4  │甲○○  │96年12月│3萬元 │同上    │面額3萬元本票1張(│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    │        │25日(起│      │        │號碼731505)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訴書誤載│      │        │                  │重利。                │
│    │        │為97年3 │      │        │                  ├───────────┤
│    │        │月間某日│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扣案之本票壹張│
│    │        │        │      │        │                  │、空白本票拾張、本票存│
│    │        │        │      │        │                  │根柒張、帳冊光碟壹片、│
│    │        │        │      │        │                  │空白切結書壹紙均沒收。│
├──┼────┼────┼───┼────┼─────────┼───────────┤
│ 5  │乙○○  │96年12月│3萬元 │同上    │面額1萬元本票各1張│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    │        │28日    │      │        │(號碼731509、7315│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      │        │10、731511)      │重利。                │
│    │        │        │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扣案之本票叁張│
│    │        │        │      │        │                  │、空白本票拾張、本票存│
│    │        │        │      │        │                  │根柒張、帳冊光碟壹片、│
│    │        │        │      │        │                  │空白切結書壹紙均沒收。│
├──┼────┼────┼───┼────┼─────────┼───────────┤
│ 6  │癸○○  │97年1月 │3萬元 │同上    │面額3萬元本票1張(│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    │        │10日    │      │        │號碼731517)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      │        │                  │重利。                │
│    │        │        │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扣案之本票壹張│
│    │        │        │      │        │                  │、空白本票拾張、本票存│
│    │        │        │      │        │                  │根柒張、帳冊光碟壹片、│
│    │        │        │      │        │                  │空白切結書壹紙均沒收。│
├──┼────┼────┼───┼────┼─────────┼───────────┤
│ 7  │辛○    │97年1月 │3萬元 │同上    │面額3萬元本票1張(│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    │        │13日    │      │        │號碼731520)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      │        │                  │重利。                │
│    │        │        │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扣案之本票壹張│
│    │        │        │      │        │                  │、空白本票拾張、本票存│
│    │        │        │      │        │                  │根柒張、帳冊光碟壹片、│
│    │        │        │      │        │                  │空白切結書壹紙均沒收。│
├──┼────┼────┼───┼────┼─────────┼───────────┤
│ 8  │卯○    │97年3月 │2萬元 │同上    │面額2 萬元(起訴書│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    │        │5日     │      │        │誤載為3 萬元)本票│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      │        │1張 (號碼673020)│重利。                │
│    │        │        │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扣案之本票壹張│
│    │        │        │      │        │                  │、空白本票拾張、本票存│
│    │        │        │      │        │                  │根柒張、帳冊光碟壹片、│
│    │        │        │      │        │                  │空白切結書壹紙均沒收。│
├──┼────┼────┼───┼────┼─────────┼───────────┤
│ 9  │壬○○  │97年3月 │3萬元 │同上    │面額3萬元本票1張(│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    │        │13日    │      │        │號碼794056)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      │        │                  │重利。                │
│    │        │        │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扣案之本票壹張│
│    │        │        │      │        │                  │、空白本票拾張、本票存│
│    │        │        │      │        │                  │根柒張、帳冊光碟壹片、│
│    │        │        │      │        │                  │空白切結書壹紙均沒收。│
├──┼────┼────┼───┼────┼─────────┼───────────┤
│ 10 │丙○○  │97年6月 │2萬元 │同上    │面額2萬元本票1張(│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    │        │14日    │      │        │號碼731879【起訴書│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      │        │誤載為794053】)  │重利。                │
│    │        │        │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扣案之本票壹張│
│    │        │        │      │        │                  │、空白本票拾張、本票存│
│    │        │        │      │        │                  │根柒張、帳冊光碟壹片、│
│    │        │        │      │        │                  │空白切結書壹紙均沒收。│
├──┼────┼────┼───┼────┼─────────┼───────────┤
│ 11 │子○○  │97年10月│3萬元 │同上    │面額3萬元本票1張(│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    │        │27日    │      │        │號碼638406)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      │        │                  │重利。                │
│    │        │        │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扣案之本票壹張│
│    │        │        │      │        │                  │、空白本票拾張、本票存│
│    │        │        │      │        │                  │根柒張、帳冊光碟壹片、│
│    │        │        │      │        │                  │空白切結書壹紙均沒收。│
├──┼────┼────┼───┼────┼─────────┼───────────┤
│ 12 │庚○○○│97年12月│1萬元 │同上    │面額1萬元本票1張(│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    │        │6日     │      │        │號碼638418)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      │        │                  │重利。                │
│    │        │        │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扣案之本票壹張│
│    │        │        │      │        │                  │、空白本票拾張、本票存│
│    │        │        │      │        │                  │根柒張、帳冊光碟壹片、│
│    │        │        │      │        │                  │空白切結書壹紙均沒收。│
├──┼────┼────┼───┼────┼─────────┼───────────┤
│ 13 │丁○○  │98年1月 │3萬元 │同上    │面額3萬元本票1張(│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    │        │7日     │      │        │號碼563007)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      │        │                  │重利。                │
│    │        │        │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扣案之本票壹張│
│    │        │        │      │        │                  │、空白本票拾張、本票存│
│    │        │        │      │        │                  │根柒張、帳冊光碟壹片、│
│    │        │        │      │        │                  │空白切結書壹紙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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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132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