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魏辰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6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己○○前因重利、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緩刑5年,於民國96年6月26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交簡字第3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97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重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借款人甲○○、乙○○、丙○○、戊○○、丁○○等人因需錢孔急情況下,與己○○取得聯繫後,己○○旋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本金,以如附表所示利息計算方式,先預扣第一期利息後,再將款項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其中借款人甲○○之借款部分、丙○○於98年11月中某日之借款,係委由不知情之曾家宏代為分別交付予甲○○、丙○○),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98年12月8日下午3時5 分許,遭警在花蓮縣花蓮市○○路遠東百貨公司逮捕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己○○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乙○○、丙○○、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甲○○提出之切結書、清償證明書各1份。
㈣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6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及編號3之借款時間98年11月中旬某日部分,是將借款 4萬元、8 千元,分別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曾家宏交付予借款人甲○○、丙○○,乃屬間接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反覆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5 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非字第219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5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業於95年7月1 日起修正廢止,常業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反覆實施之習慣犯、職業犯,乃有可能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在實務運用上,應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以補充解釋方式擴大發展集合犯之概念,對於合乎集合犯或其他包括一罪之情形,認為應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乘丙○○急迫需款,5次貸款予丙○○,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對於相同之被害人,基於概括之目的,持續實施多次之重利行為,客觀上應評價為反覆性、延續性之犯罪行為,此與上述「集合犯」之概念即屬契合,依法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為係趁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甲○○、乙○○、丙○○、戊○○、丁○○等人需錢孔急之際分別為之,所侵害為不同人之法益,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重利、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於96年6月 26日確定,於緩刑期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交簡字第3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因重利、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且經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97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1、2、4、5 所示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依加重其刑。因附表編號 3所示之犯行如前所述論以一集合犯,係以一最初之犯罪時作為計算累犯成立與否之標準,至其犯罪行為終了於何時,則非所問,編號3之最初犯罪時間是97年10 月間某日,因證人丙○○及被告均稱忘記詳細日期,又無證據證明98年10月間之該筆款項是在97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後所為之借款,故依罪疑唯輕、懷疑利益歸被告原則,認此部分最初之犯行是在前揭公共危險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前為之,而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其竟不知警惕,又以不法之方式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行為可議,並參酌其實際獲利情形,且未以暴力方式討債,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又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被告於案發後已寄發存證信函向未清償完畢之借款人即被害人通知免除債務,此有存證信函影本1 份及送達回執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具有悔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尚未完全賠償已清償借款完畢之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意即對於數罪併罰之案件,雖各宣告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然若定應執行之刑已超過6個月,仍不得易科罰金。又按刑法第41 條於98年1月21日修正第8項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惟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已於98年6月19日公布第662號解釋,該解釋文認為:「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即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縱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66號、第662號之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被告行為後,嗣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從而,比較上開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上開修正後之結果,較有利於被告。故就本院所宣告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另扣案之本票1張、大臺北銀行支票1張、花蓮二信支票3 張、空白商業本票6本、花蓮二信存摺2本、花蓮二信金融卡 2張、存款憑條5張、汽車買賣合約書1張、印章2 枚、行動電話8支、計算機1台、金融機構銀行電話表2紙、空白名冊4紙、車之友名片12張、皮包2個、現金新臺幣354,800元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商業本票1張、戊○○身分證1張,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44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借│借款時│借款│借款│借款利息│利率│ 備 註 │ │ │號│款│間 │地點│金額│ │ │ │ 主文 │ │ │人│ │ │(新 │ │ │ │ │ │ │ │ │ │臺幣│ │ │ │ │ │ │ │ │ │) │ │ │ │ │ ├─┼─┼───┼──┼──┼────┼──┼─────┼─────┤ │1 │王│98年11│花蓮│4萬 │以購買價│年息│由顏漢章委│己○○犯重│ │ │證│月5日 │縣花│元。│值74,808│約百│託不知情之│利罪,累犯│ │ │鑑│ │蓮市│ │元機車,│分之│曾家宏交付│,處有期徒│ │ │ │ │林森│ │並交付予│87 │4萬元及提 │刑肆月,如│ │ │ │ │路某│ │被告方式│。 │供契約書予│易科罰金,│ │ │ │ │牛排│ │,分1年 │ │甲○○。 │以新臺幣壹│ │ │ │ │館門│ │12期償還│ │ │仟元折算壹│ │ │ │ │口。│ │機車貸款│ │(甲○○將 │日。 │ │ │ │ │ │ │。 │ │購買車輛轉│ │ │ │ │ │ │ │ │ │讓給被告作│ │ │ │ │ │ │ │ │ │為償還利息│ │ │ │ │ │ │ │ │ │及本金方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徐│98年10│在花│2萬 │每10天為│月息│乙○○已付│顏漢章犯重│ │ │旻│月間某│蓮縣│元,│1期繳200│百分│利息1萬2千│利罪,累犯│ │ │璟│日。 │花蓮│實拿│0元利息 │之38│元,本金2 │,處有期徒│ │ │ │ │市國│1萬6│。 │ │萬未還。 │刑肆月,如│ │ │ │ │聯帝│000 │ │ │ │易科罰金,│ │ │ │ │君廟│元。│ │ │ │以新臺幣壹│ │ │ │ │宇附│ │ │ │ │仟元折算壹│ │ │ │ │近。│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陳│97年10│花蓮│1萬 │每10天為│月息│丙○○已付│己○○犯重│ │ │淑│月某日│縣中│元,│1期,繳2│約百│利息及本金│利罪,處有│ │ │惠│。 │央路│實拿│千元利息│分之│共1萬2千元│期徒刑肆月│ │ │ │ │與中│8千 │。 │75 │。 │,如易科罰│ │ │ │ │山路│元。│ │ │ │金,以新臺│ │ │ │ │交岔│ │ │ │ │幣壹仟元折│ │ │ │ │路口│ │ │ │ │算壹日。 │ │ │ ├───┤附近│ │ │ ├─────┤ │ │ │ │97年12│便利│ │ │ │丙○○已付│ │ │ │ │月底某│商店│ │ │ │利息及本金│ │ │ │ │日。 │,或│ │ │ │共1萬6千元│ │ │ │ │ │花蓮│ │ │ │。 │ │ │ │ │ │後火│ │ │ │ │ │ │ │ │ │車站│ │ │ │ │ │ │ │ │ │便利│ │ │ │ │ │ │ │ ├───┤商店│ │ │ ├─────┤ │ │ │ │98年4 │。 │ │ │ │丙○○已付│ │ │ │ │月初某│ │ │ │ │利息及本金│ │ │ │ │日。 │ │ │ │ │共1萬2千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8年10│ │ │ │ │丙○○已付│ │ │ │ │月某日│ │ │ │ │利息1萬元 │ │ │ │ │。 │ │ │ │ │。(起訴書│ │ │ │ │ │ │ │ │ │附表誤載為│ │ │ │ │ │ │ │ │ │1萬8千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8年11│ │ │ │ │僅有預扣之│ │ │ │ │月中某│ │ │ │ │利息2千元 │ │ │ │ │日。 │ │ │ │ │,丙○○尚│ │ │ │ │ │ │ │ │ │未為清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鄭│98年11│花蓮│1萬 │每10天為│月息│戊○○已支│己○○犯重│ │ │彥│月13日│市中│元,│1期繳200│約75│付本金加利│利罪,累犯│ │ │希│至15日│正路│實拿│0元。 │分。│息1萬2千元│,處有期徒│ │ │ │間某日│251 │8千 │ │ │ │刑肆月,如│ │ │ │。 │號鄭│元。│ │ │ │易科罰金,│ │ │ │ │彥希│ │ │ │ │以新臺幣壹│ │ │ │ │店內│ │ │ │ │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 │ ├─┼─┼───┼──┼──┼────┼──┼─────┼─────┤ │5 │楊│98年2 │花蓮│2萬 │每10天為│月息│丁○○已付│己○○犯重│ │ │忠│月間某│縣新│元,│1期繳400│約75│利息約9萬 │利罪,累犯│ │ │平│日。 │城鄉│實拿│0元利息 │分。│元,本金未│,處有期徒│ │ │ │ │南三│1萬6│。 │ │還。 │刑伍月,如│ │ │ │ │棧29│千元│ │ │ │易科罰金,│ │ │ │ │號之│。 │ │ │ │以新臺幣壹│ │ │ │ │2住 │ │ │ │ │仟元折算壹│ │ │ │ │處。│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